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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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子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子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紀子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對員警 葉柏逸 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攔查舉發程序時,不但出口辱罵,且欲逕行離去而騎乘機車衝撞員警,致警員葉柏逸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其藐視公權力,損傷國家法治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30號被告紀子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子謙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葉柏逸攔查時,因對警方攔查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中之前開警員葉柏逸辱罵「你要拖時間,像豬一樣動作這麼慢」等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妨害警察機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嗣復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警員攔查舉發交通違規之程序尚未完了,竟欲逕行離去,並向前衝撞警員葉柏逸,導致警員葉柏逸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帶返所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紀子謙固 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辱罵承辦警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蓄意衝撞警員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警員動作太慢了,伊當時只是想騎車急著離開現場,並沒有要衝撞警員的意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葉柏逸警員以職務報告書敘明在卷,並有現場蒐證錄音譯文1份(含蒐證錄影光碟1片)、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機車照片2張、警員受傷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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