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隨即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更正為「隨後騎乘」、第7行「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許」、第8行「市政路與黎明路口」更正為「市政路與黎明路2段路口」、第10至11行「前往處理,將張立人送醫救治,並在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更正為「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並肇事而造成其自身身體受傷及車禍對造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38號被告張立人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4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7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徐婉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徐婉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立人送醫救治,並在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婉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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