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啟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啟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20770號被告楊啟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東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①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②第2次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於107年6月2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路旁某田地裡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飲酒地出發,往福雅路338號統一超商行駛。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雅路256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違規闖紅燈,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啟東固坦認有上揭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電動自行車沒電,其係以人力踩而騎乘云云。經查,被告於警查獲前,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進,並無踩踏板之事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份與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述員警密錄器檔案結果,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雅路256巷交岔路口並左轉彎之時起,至員警將其攔下為止之期間內,被告左腳均在同一位置,並無上下踩踏腳踏板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份與所附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實有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無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足採。此外,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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