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8號
原   告  董以禮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
       陳立怡 律師
被   告  郭承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日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計算之租金,暨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與原告簽立經公
證之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房屋(含圍牆內土地及設施使用權;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
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繳納方式為年繳,且應於每年9
月15日至9月30日間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第二期即105年度約定之租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不得已遂於105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近二個月,且對於原告之催告仍
置若罔顧,如鈞院認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又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455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暨附件、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郵件投遞情形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667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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