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41號原告峰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興善 被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蕭烽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尚欠繳納裁判費271,716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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