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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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國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國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國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95號、98年度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43、1848號各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就前開3罪及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共4罪,聲請合併定其執行刑。前開聲請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以:檢察官上開聲請合併執行刑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8月28日前,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上揭原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因而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至檢察官前開聲請之附表一編號2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為102年12月2日,已在附表一、二所示5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之附表一編號1之101年12月27日前,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僅能與附表一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因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準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95號、98年度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同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應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另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當無就相同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是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編號1、2罪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曾與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如上述,衡以定執行刑具有恤刑之目的,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共3罪曾定之應執行刑2年,扣除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各9月後,剩餘之6月(即9月+〈2年-9月-9月〉)範圍內為之,以免受刑人無端蒙受較歷次判決所定刑期更為不利之結果,而合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應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定,附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一: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備註││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有期徒刑9月│101年9月10│101年度審│101年12月│101年度審│101年12月││││危害││日10時58分│字第3427號│27日│字第3427號│27日││││防制││許回溯至72││││││││條例││小時內某時││││││├─┼──┼───────┼─────┼─────┼─────┼─────┼─────┼─────┤│2│毒品│有期徒刑9月│101年12月2│本院102年│102年8月28│本院102年│102年8月28│與附表二編│││危害││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號1、2判決│││防制│││1643、1848││1643、1848││時,曾定應│││條例│││號││號││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備註││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有期徒刑9月│102年2月7│本院102年│102年8月28│本院102年│102年8月28│編號1、2曾│││危害││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與附表一編│││防制│││1643、1848││1643、1848││號2判決時│││條例│││號││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毒品│有期徒刑9月│102年3月18│本院102年│102年8月28│本院102年│102年8月28│年。│││危害││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防制│││1643、1848││1643、1848│││││條例│││號││號│││├─┼──┼───────┼─────┼─────┼─────┼─────┼─────┼─────┤│3│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2年7月8│本院102年│102年11月7│本院102年│102年11月7││││危害││日15時25分│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防制││許為警採尿│2440號││2440號│││││條例││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