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4號原告 吳得維 被告 陳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103年度竹簡字第84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且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
二、查本件被告陳明樺涉嫌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檢察官及被告至今均未提起上訴;本件原告遲至103年9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詐欺案件全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