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房屋重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五號聲請人甲○○
丁○○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丙○○,同年月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丁○○之被繼承人 許明珠 及聲請人乙○○,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丙○○部分)、七日(甲○○、許明珠、乙○○部分),分別算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丙○○部分)、同年月二十二日(甲○○部分)、同年月二十五日(許明珠、乙○○部分,期間末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星期六、同年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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