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至3列之「有中度智能障礙」後應補充「,與人溝通困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其處於上開精神狀態下」、第5列之「扳手」應更正為「金屬材質扳手」),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政府105年7月5日府社障字第1050135929號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2,000元之腳踏車輪胎1條,佔用逾1個月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江翊嘉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扳手1支,應依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扳手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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