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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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3號
原 告 林可晴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裴春苓 、 楊清和 即億州企業社、 吳旭騰 即億兆企
業社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8,327元,本應繳裁判費
3,860元,惟扣除其中資遣費35,987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64,
880元、提繳50,922元,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
2;其餘延長工時工資98,698元、特休應休未休工資7,840元,
共計106,538元,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應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故本件應以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
果,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