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上訴人
即被告吳聖凱
被告 黃苡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聖凱、被告黃苡倫(以下合稱被告等)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並均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之刑(含量刑及緩刑)提起第二審上訴,黃苡倫則就第一審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不當,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之緩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量處被告等各緩刑5年,均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吳聖凱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黃苡倫為300萬元)、提供義務勞務(均240小時)、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均24小時)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黃苡倫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其何以就被告等諭知緩刑,雖說明略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配合查緝毒品上游,尚見悔悟之意;又被告等皆提出家人之診斷證明書,並自陳已從事正當工作而回復正常生活,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之自由刑,將使被告等喪失對拘禁之恐懼,並減弱自尊心;況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被告等全面達到教化效果,無益於改善惡性,又無威嚇效果;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惟查:吳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黃苡倫於民國112年6月間,原本要從韓國走私毒品來臺,當時漆○昌(姓名詳卷)有投資1200萬元並匯款至韓國;後來該批毒品因故無法輸入,漆○昌就要我們加倍賠償,但我們無力還款,漆○昌才會要我跟黃苡倫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從泰國運輸來臺(見偵字第57023號卷一第174至175、418頁);黃苡倫於偵查中亦稱:吳聖凱先前有提議要從韓國進口化學物品,於112年6月間「 昌哥 」也給了1080萬元之現金,我們就換匯給韓國那邊的人;但因貨物出問題無法輸入來臺,我們沒錢還給「昌哥」,「昌哥」就跟吳聖凱說要還2倍的錢,吳聖凱才會跟我說要從泰國搞東西進來,他有跟我說是大麻,還問我有沒有認識泰國的報關業者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0至411頁);足見被告等係因積欠漆○昌高達千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始依漆○昌之計畫從泰國運輸大麻花來臺。又依黃苡倫於偵查中所述:原本泰國那邊的東西都準備好了,吳聖凱也跟我說可以送貨了,但報關業者「威銘物流」發現裡面是大麻花,就跟我說這在泰國雖然合法,但臺灣並不合法,請客人把貨領回去;後來吳聖凱向我提議要換成其他的包裝方式,我有提出一些意見,也有找到另一家報關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1頁);核與吳聖凱於警詢時坦言:「我與黃苡倫討論大麻毒品與同箱內其他物品要如何夾藏擺放,才不會被海關X光檢查發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6頁),及卷附吳聖凱與黃苡倫之對話紀錄中談及「之前原本就跟他們講說不要抽真空,然後後面又跟他們說要抽真空……他又說我們一直變」、「他們說當時要抽就是害怕味道」、「所以當時我要求了包裝袋的品質」、「我現在在想的就是『威名』到底怎麼判斷」、「X光機的形狀」、「然後一定是在箱子口」、「如果是側放的話可能會好一點」、「平放比較好但是他們為什麼都一定要放到角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43頁)。亦即,被告等先前曾先委請泰國某報關業者處理跨境運送大麻花事宜,但因該業者發現內含我國法令所嚴禁之毒品而拒送,被告等遂於取回大麻花後,共同謀議如何擺放於貨物包裹中,以躲避海關X光機之檢查。再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黃苡倫所提供之受領毒品包裹收貨人,計有「蕭輊翰」等10人;而本件運輸入境之大麻花,係分散夾藏在40箱貨物包裹中,合計數量共76包,淨重達17,959.5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見第一審判決第2、12至13頁)。上情如果無訛,足見被告等非僅單純提供收貨人或收貨地址等資訊而參與本案,而係為圖清償自己之高額債務,竟將重達約18公斤之大麻花,分散夾藏於40箱貨物包裹中,並自泰國運抵我國境內,已提高毒品氾濫及流入市面之危險,衝擊社會治安至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又被告等在委請泰國報關業者處理運送大麻花來臺事宜遭拒後,不僅未能知所警惕或暫緩收斂,反而積極圖謀躲避X光機檢查及不易為人察知之隱匿手法,並就大麻花之擺放方式及位置提供建言,及檢討先前何以遭泰國報關業者發現運送貨品內含大麻花之原因;已足彰顯被告等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介入程度甚深,且居於參與策劃、謀議之核心地位,明顯有別於被動受領貨物或提供收件資訊之邊緣角色,能否仍認被告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諭知被告等附條件之緩刑,是否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及一般民眾之正當法律感情?已有可議。再者,被告等現有正常工作或家人罹病等情,與一般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似無重大差異,原審如何認定被告等一旦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喪失對拘禁之恐懼,並減弱自尊心」?又原判決所述關於刑罰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等情,似已否定監禁處遇之矯正成效,且普遍存在於所有犯罪情形,以此作為給予被告等緩刑宣告之理由,是否妥洽?均有再酌餘地。原判決未就前揭各情詳予釐清,妥慎斟酌,即逕予諭知被告等附條件緩刑,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基於「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之法理,如就相同事物,為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或就不同事物竟為等同之待遇,皆與平等原則有違。倘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輕重或犯後態度並無明顯不同,法院所科之刑(含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卻差異甚鉅,其量刑輕重顯然失衡,自難謂適法。原判決就第一審量處被告等相同之刑度何以並無不當或顯失均衡,已說明:吳聖凱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犯罪之共同正犯漆○昌,吳聖凱於本案負責居中聯繫運輸毒品相關事宜,黃苡倫則與空運快遞公司接洽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亦居於不可或缺之角色;第一審對黃苡倫量處與吳聖凱相同之刑度,核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亦即,原審似認被告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無顯著差異,縱科予相同之刑,仍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無違。惟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時,係諭知吳聖凱須支付350萬元,明顯高於黃苡倫須支付之300萬元,二者差距非微。參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論述,僅略稱:參酌被告等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3頁第22至24行),未見其具體說明吳聖凱究竟有何較重於黃苡倫之量刑因子,而應課予明顯較高之金錢負擔,依上述說明,自難昭折服,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及吳聖凱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攸關原審諭知緩刑及所附條件是否妥適,猶有詳加審究之必要,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