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奕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被   告  弼鴻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洲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 律師
       張育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包訴外人中央研究院原子與分子科學
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原分所)之工程,原告向被告承包其中
之「屋頂防水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
104年5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21,304元(含稅),
惟系爭工程就「安裝聚丙烯(PP)高架基座3CM-19CM」(下
稱系爭項目)數量有所追減,系爭合約原預定施作基座數量
為650個,結算後確認追減89個基座即561個基座,系爭項
目應追減22,428元,因此,系爭工程追減後總工程款總計為
2,598,876元(計算式:2,621,304元-22,428元=2,598,
876元),另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3保固金77,966元(計算
式:2,598,876元×3%=77,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工程應付款為2,520,910元(計算式:2,598,876元-77
,966元=2,520,910元)。被告已支付2,165,062元,尚應
支付剩餘工程款355,848元(計算式:2,520,910元-2,16
5,062元=355,848元),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驗收,被
告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55,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基座實際施作數量為513
個,非原告主張誤繕之561個;系爭工程因原告進場後,做
輟無常,進度落後,施工過程存有瑕疵,經被告屢次要求仍
未改善,嚴重履約遲延,被告為如期完成中研院原分所交付
之工程,僅得另代僱工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墊工資1.5倍即153,000元(計算式:102,00
0元×1.5=153,000元)及吊車費6,000元;另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104
年9月1日止,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5年4月30日,
原告共遲延242天,以未稅前遲延違約金1天7,490元計算
,計罰違約金共1,812,580元(計算式:7,490元×242天
=1,812,580元),被告原告履約遲延致使被告須支付前開
代墊工資153,000元、吊車費6,000元、違約金1,812,580
元部分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二
第2頁反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承包中研院原分所工程,原告向被告承包其中之系
爭工程,兩造並於10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
程款為2,621,304元(含稅),而被告已支付2,165,062元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3頁)
,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
第45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
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
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系爭項目數量有所追減,系爭合
約原預定施作基座數量為650個,結算後確認追減89個基座
即561個基座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神盾貿易有限公司106年
6月22日出廠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依前開出廠
證明上載基座數量為561個(計算式:513+28+48+48+
25+00-000-0-0=561),而被告對前開出廠證明形
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惟就其辯稱
基座實際施作數量為513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
,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
張基座施作數量為561個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基座數
量為513個云云,則不足取。
㈡就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工資1.5倍即153,000元部
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75號、第2356號、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原告進場後,做輟無常、進度落後,被告為如期完成中
研院原分所交付之工程,僅得另代僱工委請他人趕工施作,
支付代墊工資共102,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
應給付代墊工資1.5倍共15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頁反面)。惟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
「其他約定事項」:「經驗收而有缺失時,乙方(即原告;
下同)應於雙方約定日內限期改善完成,並附上附工前、中
、後相片,乙方於指定日內遲未派員改善缺失,甲方(即被
告;下同)逕可代僱工施作,且於乙方工程款中1.5倍工料
費用扣回。若乙方缺失改善再經驗收仍有缺失或未能如期改
善完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將由乙方賠償」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可見被告逕可代僱工施作,並於原告工程款中1.
5倍工料費用扣回之前提,在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經驗收而
有缺失,未於兩造約定日內限期改善完成,並附上施工前、
中、後相片,仍未於指定日內遲未派員改善缺失時,始得為
之。而被告係辯稱其為如期完成中研院原分所交付之工程,
始另代僱工委請他人趕工施作,顯非因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
而有缺失,原告復未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並於兩造約
定日內派員改善缺失時,始另代僱工施作甚明。基此,被告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辯稱原告應給付代墊工資1.5倍共
153,00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就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吊車費6,000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以上費用並不包含吊車費用,此
工程範圍所產生之吊車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見本
院卷一第10頁),足認吊車費非在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範圍內
,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且被告主張其支出之前開吊車費6,00
0元,係為如期完成中研院原分所交付之工程,而另代僱工
委請他人趕工施作,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應負擔前開吊車費6,000元之依據,以實其說,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吊車費6,000元,並
主張抵銷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原告違約金1,812,580元部分:
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
為自開工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5年4月30日,原告共遲延約24
2天,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計罰違約金共1,812,
580元,依中研院原分所計罰被告遲延天數34天計算,主張
以254,660元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嗣更正主張以1,812,580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然查,系爭工程係屬屋頂防水工程,有「防水層
不可於下雨時施工」、「混凝土表面要乾燥,不得有積水或
流水,潮濕處應先處理」等現場環境施工要求,此有中研院
原分所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第150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
6頁),則被告前揭所稱原告共遲延約242天部分,卻未扣
除其中無法施工工期天數(中研院原分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參照;隨卷外放),已有未合。另系爭合約為兩造於104
年5月20日簽訂(見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工程完工期限
約定:「自開工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其完工日具體明定「104年9月1日」,就「開工
日」卻僅約定:「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後3日內正式開工
」(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未載明被告應於何時通知原告
,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 胥賴 被告之通知與否,如被告通知原
告有快慢不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即有長短之別
。況且,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明文約定「乙方如有未於約
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1天違約金為工程總額之千分之3…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若被告延至系爭合約約定之104
年9月1日後始通知原告,將工地交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則原告豈非一開工即應負逾期違約罰責,有違誠信原則,準
此,顯難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有明確具體之約定,
被告並得據以主張原告應負違約罰責。又被告於104年9月
14日尚在進行「原有防水隔熱層覆蓋層打除至結構體面(含
壓磚)」施工項目,於104年9月30日進行「裂縫大於0.3m
m打V鑿以EPOXY灌滿填平」,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39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並審酌系爭工程工期計
算表、工期統計說明表載「104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因設
備區影響無法施作;9月29日因杜鵑颱風侵襲,不計工期11
天」、「104年10月19日至11月8日因冷氣區影響,機關同
意不計工期21工作天」(隨卷外放),被告形式上真正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4
年10月29日始接獲被告通知及交付工地而進場施作等語,應
可採信。系爭工程縱有中研院原分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隨卷外放)所載之「履約逾期總天數34」情事,惟此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辯稱原告共遲延約242天,依系爭合
約第4條第4款約定,計罰違約金共1,812,580元,並主張
抵銷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據上,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既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62頁反面),依前揭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減後總
工程款總計為2,598,876元(計算式:2,621,304元-22,4
28元=2,598,876元),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3保固金77,9
66元(計算式:2,598,876元×3%=77,966元),系爭工程
應付款為2,520,910元(計算式:2,598,876元-77,966元
=2,520,910元),而被告已支付2,165,062元,尚應支付
剩餘工程款355,848元(計算式:2,520,910元-2,165,06
2元=355,848元)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5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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