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隆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票號ZB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抗辯稱:伊不知背書要負票據責任,況且系爭支票並非伊交付予原告,
不應由伊負責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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