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ОО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
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