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2日晚上11時18分30秒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之前向不知情之弟弟 陳盈國 借用之輕型機車鑰匙,插入甲○○所有停放在上址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身顏色:藍色,龍頭附掛置物籃,排氣量:101㏄,價值約新台幣5、6千元)之店門鎖內,因其所持鑰匙並非該機車之鑰匙,致乙○○花費約
1分28秒始將該車電門所打開,而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58秒許發動機車後,竊取該車得逞。嗣甲○○之子於當天晚上11時30分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遂由甲○○調閱監視器攝錄內容,發現上開機車係遭人竊取,甲○○在住處附近四下搜尋後,於翌(23)日凌晨1時許○○○鄉○○路○段○○○巷○○號「遊戲聯軍網咖」外之空地發現上開遭竊之機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其向弟弟陳盈國借用之機車鑰匙發動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後予以駕車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其是晚上看不清楚才騎錯機車,因而騎走被害人的車子,但其並非要偷車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甲○○所有,原本停放在臺中縣○○鄉○○路○○○號騎樓前,經甲○○之子於99年5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發現該機車遭竊後,遂由甲○○調閱監視器攝錄內容,發現上開機車係遭人竊取,甲○○在住處附近四下搜尋後,於翌(23)日凌晨1時許○○○鄉○○路○段○○○巷○○號「遊戲聯軍網咖」外之空地發現上開遭竊之機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乙○○乙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4頁),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之機車後予以騎走之事實,合先認定。
(二)次查,被害人遭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為三陽,車身顏色為藍色,排氣量為101㏄,車頭附掛置物籃,遭竊時車上並未懸掛安全帽,而被告之弟陳盈國所有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間廠牌為山葉,排氣量為49㏄,車身為深綠色,龍頭掛有安全帽,機車儀表板左方並有明顯破損處而以藍色膠帶黏貼之情形,車頭並無附掛置物籃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楊勝傑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上揭2輛機車之照片7幀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89號卷第12頁、13頁、警卷第29至32頁),顯見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弟陳盈國所有之機車間,存有廠牌、車輛排氣量、顏色、有無置物籃、有無懸掛安全帽、外觀有無破損等客觀上一望即知之明顯差異存在,衡情並無誤認之虞,縱被告係於深夜時分騎車,亦不可能就上開2輛機車間之上述明顯差異,均未能辨別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係誤認被害人之車為其弟之車,而將被害人之車騎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以其持有之鑰匙插入被害人之機車電門鎖內,並非立即發動機車,而係一經插入鑰匙後,出現無法轉動之情形,經被告挪移該機車後,復再嘗試以鑰匙插入該機車車門鎖後,共花1分28秒之久,始順利將該該車發動騎走乙節,業據證人楊勝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攝錄內容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鑰匙插的進去,但很難轉動等語在卷。然而,被告以其向弟弟陳盈國借用之輕型機車鑰匙,插入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電門鎖內,既有出現難以轉動之情形,衡情,一般人自會懷疑該車是否非己所有或該車電門鎖毀損,而會採取仔細查看該車外觀是否為自己使用之車輛或檢查電門鎖是否完好等動作,以找出鑰匙無法順利發動機車之原因。況本案被害人遭竊之機車,與被告之弟陳盈國所有之機車間,既存有上述廠牌、車輛排氣量不同、顏色、有無置物籃、有無懸掛安全帽、外觀有無破損等客觀上一望即知之明顯差異,而被告以所持有之鑰匙插入被害人之機車電門鎖內,又有上述難以轉動以發動引擎之阻礙存在,顯然被告在發動被害人機車之過程並不順利,被告當可輕易察覺該車並非其向陳盈國借用之機車,始符常情,詎被告竟仍執意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而將其弟陳盈國之機車留在被害人住處隔鄰○○鄉○○路○○○號前方,顯見被告確係明知該機車並非其弟陳盈國所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之故意,至堪認定。至被告所辯:係騎錯機車,鑰匙很難轉動時,其在想事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徒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惟斟酌被害人到庭所陳:希望給被告機會,請給被告儘量判輕一點,這個案子不是很大的案子等語,及被告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係未婚,現與母親、弟弟同住、有工作,每個月收入不一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扣案鑰匙
1支,雖為被告犯罪時使用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告之弟陳盈國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自不得就扣案鑰匙1支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