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建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述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亦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建修於民國99年4月
9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認抗告人有酒後駕車之嫌,對抗告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經2次施測取樣失敗後,抗告人即以自己並非駕駛人及已配合呼氣檢測二次為由,拒絕再行接受檢測,員警遂以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99年6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9年6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287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並非駕駛人,且已配合接受2次檢測,並無抗拒酒精濃度檢測之意,且斯時為深夜,現場燈光昏暗,員警無法確認抗告人為駕駛人,竟欲使抗告人陷酒駕之陷阱,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然原審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舉發當日,員警既有錄影設備,卻未提出證明抗告人為駕駛人之現場錄影畫面,不能證明抗告人為汽車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違反比例原則而不當。⑵原審裁定有關「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無誣陷必要」之推論依據欠缺妥當性,有違「無罪推定原則」。⑶警員為使抗告人實施酒測,竟恫嚇稱若不配合即拖吊車輛並至警局作筆錄等語,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綜上,抗告人受舉發之時既非汽車駕駛人,自不用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更無「拒絕酒測」之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妥適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9日23時45分許,與友人共乘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抗告人於警員酒測攔檢點前停車,並下車步行至汽車後方,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認有酒後駕車之嫌,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經2次施測取樣失敗,欲再行對抗告人檢試時,抗告人以自己並非汽車駕駛人,且已配合呼氣檢測二次為由,拒不再依員警指示接受檢測,而為警以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32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機關所為交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是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之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為證人,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應依詢問程序加以檢驗,要不得僅以證人之個人身份、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任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證據方法。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在場警員 呂安民 於原審證稱:當時於南京東路6段第1迴轉道前往松山方向執行擴大臨檢酒測勤務,發見系爭小客車停靠在距離臨檢點前約160公尺即高速公路南京東路6段匝道下往金莊路引道處,並見一名男性駕駛人從駕駛座下車,往車後方走,即通知前方在引道前監控之另名值勤員警 王世安 前往盤查,嗣王世安處理過程不順利,其乃前往支援。其可確認下車之人穿著西裝長褲、短頭髮。又舉發現場路旁立有路燈,該處光線足以清楚辨識周遭環境,故可確認當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抗告人無誤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5、56頁)。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王世安於原審證稱:當時在路檢點即南京東路6段匝道與金莊路引道路口處前方之上坡車道,見系爭小客車停靠南京東路6段路檢點前方100至150公尺之右側路肩,距離其站立位置約15至20公尺,一名著西裝之男性駕駛從駕駛座下車後,以逆時針方向走向車後,再走至人行道上,即以哨子示意該駕駛,他有聽到哨子聲音,並與其眼光相接,經上前詢以何以下車,發現該駕駛面帶酒容、身有酒味,並見車內副駕駛座之女性乘客從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並在駕駛座坐了一會才從駕駛座下車。其請抗告人出示證件,但其拒不出示,當時其站在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抗告人站在右側車身,可從擋風玻璃觀察車內其他人員動向。其確定抗告人係從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男性駕駛,其見抗告人下車即鳴哨音。從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之女性乘客即 陳雨彤 。從其站立位置可看見全車,並無誤認之情形,現場有黃色路燈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且舉發現場有黃色路燈照明,光線並非昏暗不清,尚可清楚辨識現場環境,證人呂安民、王世安視線均未受阻檔等情,業據證人呂安民、王世安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4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5519300號函及證人王世安值勤報告、值勤位置現場示意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8頁及其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99年4月9日勤務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0頁)、證人呂安民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示意圖(見原審卷第64頁)在卷可稽,核均與證人呂安民、王世安所述各節相符,且其等證述之舉發經過均連續、完整,無何明顯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又證人呂安民、王世安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復為抗告人所不爭,衡情證人呂安民、王世安應無設詞攀誣,虛構違規事實之理,堪信證人呂安民、王世安所述抗告人自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車0事,並無誤認或虛偽之虞。是現場員警依值勤所見客觀情形判斷,認抗告人涉嫌酒後駕駛汽車,而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顯然有據。抗告人徒執前詞,空言否認為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辯以:警員未提出其為駕駛人之錄影畫面,未盡舉證義務,無權令其檢測酒精濃度云云,要不足採。
(三)至證人即抗告人同居女友陳雨彤於原審雖證稱:舉發當晚10時起迄為警舉發時止,乃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抗告人坐在車內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另一女性友人坐抗告人旁邊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59頁),然所述座位配置情形,與熟識之友人駕車時,必由同車最尊者乘坐右前座副駕駛座之乘車禮儀不符,是所述抗告人與另一女性友人同坐後座云云,不足採信。且證人王世安已於原審證述:抗告人下車後,其見證人陳雨彤自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移往駕駛座,並稍坐一會兒後,才從駕駛座下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7頁),其與證人陳雨彤、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足見證人陳雨彤於抗告人為警舉發當時,已有故意移坐駕駛座,佯為駕駛人而迴護抗告人之舉止,況證人陳雨彤與抗告人係同居男女朋友,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二人關係親密,自難期待其證詞毫無偏頗或迴護之虞,其可信度自有可疑,無從憑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另抗告人雖辯稱:已配合呼氣檢測2次,並無惡意抗拒酒測云云。惟證人呂安民就本件檢測實施過程於原審證稱:酒測器採樣時呼氣足夠才能正常運作,抗告人雖配合呼氣,但感覺抗告人往管子旁邊吹,所以前兩次沒有成功採樣,致測試結果顯示「nosample」,嗣抗告人質疑酒測器有問題,其乃請同仁自內湖分隊帶另一酒測器至現場,抗告人即拒絕接受第三次酒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並據證人王世安於原審證稱:其對抗告人實施檢測2次,但取樣沒有成功,抗告人質疑酒測器有問題,同仁乃帶另一台機器到場,由其示範呼氣,酒測單顯示酒測值0,但嗣請抗告人接受檢測,抗告人不願意配合。抗告人前2次吹氣過程,機器顯示未蒐集到氣體反應才失敗,因酒測器若有氣體進去,操作面版上會顯示「+」字,再繼續吹氣,「+」字會繼續增加,直至酒測器發出嗶一聲,表示酒測器已蒐集到足夠的氣體,可供判別,但抗告人前2次吹氣時酒測器面板上根本就沒有顯示「+」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7頁及其背面),復有飲酒確認單(見原審卷第19頁)、案號第174、175、176號酒精濃度檢測單共3張(第174、175號顯示「nosample」,第176號記載拒測,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考。參之,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99年8月6日當庭勘驗無誤,其勘驗結果略以:「①鏡頭畫面一開始為受處分人站在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後方,車子停靠在最外側車道,現場光線係夜間,有黃色路燈照明,並非昏暗不清,仍可清楚辨識現場環境及人物面貌。受處分人雙手環胸表示:『我不清楚這件事情。』,因受處分人為警攔查,警員王世安拿出飲酒時間確認單朗讀,並向受處分人確認其有無飲酒及飲酒時間、或服用蜂膠、感冒糖漿等,受處分人自承飲酒逾15分鐘以上且在中午時有服用感冒糖漿(錄影時間0分
16秒)。②自錄影時間6分52秒警員王世安交予受處分人一包裝完整之吹管請其檢查是否有破損,受處分人檢視後拆封,警員王世安告知受處分人酒測進行之步驟,並將機器歸零讓受處分人看該畫面,同時向受處分人講解酒測吹氣之方式,係對著吹管一直吹長氣大約3到5秒,警員喊停的時候再停。錄影時間7分38秒機器歸零,警員王世安請受處分人確認,測試過程中警員王世安要求受處分人深呼吸,且不斷對受處分人說:『吹氣、吹氣、吹氣、吹氣、吹氣,都沒有吹出來、都沒有吹出來。』(錄影時間7分4
5秒),警員王世安說:『不是這樣吹,不是這樣吹。』(錄影時間7分51秒),過程中酒測器完全沒有出現+字符號,受處分人放開吹管後,警員王世安再次確認剛剛告知酒測方式是否清楚,然受處分人僅淺含吹嘴數秒又自行鬆開測試器,並未見有一般呼氣時雙頰持續鼓起之情況(錄影時間7分58秒),經警員王世安告知:『含住管子,你完全沒有進行採樣的動作。』受處分人稱:『我有阿。』,警員王世安:『所以我們才要進行錄影,如果有採樣的動作,測試器會有+字符號,請你朋友自己過來看。』(錄影時間8分0秒),受處分人跟警員王世安確定連續吹氣酒測值是否會一直累積、儀器是否可再歸零,經警員王世安表示採樣動作無問題後又進行第三次吹氣,然受處分人亦未緊含住吹管(錄影時間8分23秒),警員王世安要求受處分人完全含住,並表示受處分人都將氣都吹到其手上(錄影時間8分35秒)。受處分人再度吹氣含吹管時間自8分45秒至8分50秒,酒測機仍未出現+字符號,受處分人又自行鬆開吹管,證人即警員呂安民說:『這樣會失敗喔,這樣會測試失敗喔。』(錄影時間8分52秒),此時警員王世安拆開一支新的吹管示範吹氣方式,要求受處分人吹進管子裡面去,受處分人再次吹氣仍僅含吹管3秒又自行鬆開(含吹嘴時間自9分16秒至9分19秒),酒測器僅出現一個+字符號,警員王世安要求受處分人吹氣不要中斷,警員王世安:『不要停,持續吹進管子裡面去,持續吹進管子裡面去,把氣吐進管子裡面去它會自己感應。』(錄影時間9分20秒)、拿攝錄器警員:『叫他不要抵住。』(錄影時間9分28秒),受處分人:『我沒有啦。』,受處分人再次吹氣(含吹嘴時間自9分32秒至9分37秒)儀器出現+字符號,拿攝錄器警員:『持續、再來再來再來。』,然儀器發出『嗶』一聲後,拿攝錄器警員:『你回吸喔?』,受處分人:『我沒有回吸啦。』,警員王世安表示儀器取樣失敗,無檢測值,請受處分人在酒測單列印後於其上簽名。③等待檢測單列印出來之過程中,受處分人:『不能用原本的吹管喔?』,警員王世安:『不行,如果你等一下質疑說裡面有酒精,有酒氣再吹的話會加重它的值,說不過去阿,我會給你新的吹管。』,受處分人:『我真的願意配合,可是我剛剛真的用力吹耶。』(錄影時間10分12秒),警員王世安:『吹進管內,不要吹到旁邊去,你都吹到我的手上了,你等一下把手放在旁邊,看是不是都吹到我的手就知道了。』(錄影時間10分18秒)、『你不要怕說值會超過或怎樣。』、『你要配合就積極配合阿。』等語,隨後警員王世安跟受處分人說明酒測檢測單。第二次測試時間自錄影時間11分28秒開始,受處分人檢查新的吹嘴,警員王世安再次告知受處分人酒測方式為將整支吹管包住在嘴唇內,持續吹氣不要停,不要往回吸,然受處分人含吹管短暫數秒又自行鬆開(含吹嘴時間自12分5秒至12分7秒,酒測器未出現+字符號;12分16秒至12分18秒,酒測器未出現+字符號),警員王世安:『請你朋友自己來這邊看好不好,完全都沒有吹進管內,完全都沒有,都沒有進行到檢測動作。』,受處分人自錄影時間12分30秒至12分34秒再度吹氣,酒測器未出現+字符號,拿攝影機警員:『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受處分人質疑怎麼可能都沒有吹進去,警員王世安表示:『如果有問題,我等一下會示範一次給你看好不好。』(錄影時間12分44秒),受處分人再度吹氣(錄影時間12分50秒),拿攝影機警員說:『沒有、沒有、沒有、沒有,麻煩你嘴巴含到這邊。』(錄影時間12分52秒),受處分人於錄影時間13分5秒重新含住吹管,惟測試器未出現+字符號,拿攝影機警員則表示氣都從旁邊出來(錄影時間13分8秒),儀器發出『嗶』一聲後,亦為取樣失敗。受處分人不滿,警員王世安表示:『沒關係,如果你質疑機器有問題,等一下我們換一台檢測器。』(錄影時間13分13秒),受處分人:『你要我含,我兩隻手還摀住這邊。』,警員王世安在錄影時間13分40秒說要示範一次給受處分人看,警員王世安先對受處分人說明測試器之符號的意義(錄影時間14分45秒),即需要吹到2個+號,到第3個+號即表示取樣成功,嗣後警員王世安自錄影時間14分53秒開始以另一台酒測器示範吹氣,持續至錄影時間15分13秒測試器發出『嗶』一聲開始列印酒測單(因鏡頭停留在受處分人上,未能辨識警員王世安吹氣花了多久時間),其後警員王世安先要求受處分人在剛剛測試失敗的酒測單簽名(錄影時間15分27秒)。④錄影時間16分7秒,警員王世安:『那你來看一下,我跟你的差別在哪邊,對照一下喔,序號、案號、分析器下來都不一樣喔。』,受處分人:『不同機器。』,警員王世安:『但是出來的值,表格是一樣的喔,我的有測定值,測定值0.00。』,受處分人:『我這個機器跟你那個機器不一樣。』,警員王世安:『我知道,我換一台機器,如果你質疑機器有問題,我換一台給你。』,受處分人:『我沒有質疑機器有問題阿。』,警員王世安:『如果你認為,我都幫你克服,你有問題的話。』,受處分人:『因為我都吹兩次了。』,警員王世安:『我都會幫你克服好不好。』,受處分人:『我已經吹兩次了。』(錄影時間16分33秒),隨後受處分人走至最外側車道旁之人行道,拿攝影機警員:『黃先生。』,警員王世安:『來來來,第3次檢測喔,新的吹管給你。』,受處分人折回原處表示:『我已經吹過兩次了。』(錄影時間17分23秒),警員王世安:『我們會判斷,所以我們要錄影。』,受處分人:『我已經吹過兩次了。』,警員王世安:『來麻煩一下。』,受處分人:『我不能再接受,我已經測過兩次了。』,警員王世安:『好,你現在不接受酒測,你要拒測,你直接跟我們講說你要拒絕接受酒測就好了。』,受處分人:『我已經接受酒測兩次了。』,警員王世安:『對,但是都沒有成功阿、都沒有成功阿,那你要說文解字?阿兩張都沒有取樣成功阿。』,受處分人:『我沒有說文解字,我願意,之前那台機器序號,我願意配合。』,鏡頭左方員警(下稱警員B):『另外那一台帶好。』,受處分人:『我已經測兩次了。』,警員王世安:『這一台在這邊,如果你要我示範,等一下那台我可以接受。就像你說的,如果你要接受酒測的話,麻煩你。』(錄影時間17分47秒),受處分人:『我願意接受酒測,而且我也已經測兩次了。』,警員王世安:『但是有成功嗎?有成功嗎?如果有成功會再進行第3次嗎?沒有阿,都沒有成功阿。』,受處分人:『我已經吹過兩次了,而且,你機器是檢驗合格。』,警員王世安:『黃先生,如果像你所說的你要接受我們酒測的話,那麻煩一下,我們要進行第3次,這次如果沒又成功我們就直接拒測的喔,因為你消極的不配合,因為你前面兩次都失敗,那問題怎麼會失敗,什麼原因,你認為是什麼原因?』,受處分人:『機器有問題阿。』,警員王世安:『機器有問題我換一台給你,我有先做一次檢測了沒問題。如果有問題要表達等一下我本人都可以再做檢測,阿剛剛這一台我已經都做檢測做過了,沒問題。』,受處分人:『可是問題是我是乘客耶。』(錄影時間18分41秒),警員王世安:『所以我跟你講說那些問題你之後要去申訴再去申訴,你要怎麼陳述都可以,你要跟誰陳述。』,受處分人走向車尾,警員王世安:『來,黃先生,如果你要拒測來鏡頭這邊,跟我們說你要拒測。』,受處分人:『我願意配合檢測。』,警員王世安:『那麻煩你來這邊來。先生這個吹管你再檢查一下』,受處分人:『我已經測過了,測兩次了。』,警員B:
『兩次都沒有成功。』,警員王世安:『那為什麼沒有檢測值,為什麼沒有測定值?什麼原因?』,受處分人:『我不曉得。』,警員王世安:『對,什麼原因?』,受處分人:『機器不是我購買的。』,警員王世安:『那如果你對機器質疑有問題,我換一台給你了,兩台不一樣的。』,證人 陳雨桐 表示其為駕駛,應由其來檢測。警員B向警員王世安表示:『就直接第3次。』,警員王世安:『黃先生我宣讀了喔,時間地點,你接受或不接受,我已經跟你解釋過了,她要講,等下再給她表達。』,受處分人:『我願意接受酒測。』(錄影時間19分50秒),警員王世安:『那你願意接受酒測請你來這邊作檢測,來這邊作檢測。』,證人陳雨桐:『他已經做過了。』,警員王世安:『他沒有成功阿,那如果他不要測的話就直接跟我講。(轉向受處分人)你最後一次機會,最後一支吹管在這邊,你現在跟我講你要不要做檢測?』,受處分人:『我願意。』(錄影時間20分6秒),警員王世安:『好,願意的話來這邊,麻煩一下來。』,受處分人:『我已經做過兩次了。』,警員王世安:『你說你願意麻煩你來這邊。那現在如果我們進行第3次。』,證人陳雨桐:『沒有成功是你自己講的阿。』,警員王世安:『我已經給他看過了,已經給他看過了,NOSAMPLE,沒有樣品,取樣失敗,跟我的測定值0.00不一樣,來這邊麻煩一下。』,警員B:『好啦,他不願意做第3次就直接宣讀了啦。』,警員王世安:『願不願意做檢測?』,受處分人:『我願意作檢測。』(錄影時間20分42秒),警員王世安:『那檢查一下,如果沒問題,你把他開封。』,受處分人:『這是第一台機器還是第二台機器?』(錄影時間20分46秒),警員王世安:『第二台,第二台,我有做過檢測了,等一下都可以讓你看我做檢測的值在這邊,本人測的好不好。這一台機器的,每一台分析器都不一樣。等一下會給你看一下3張差別在哪邊。』,受處分人:『可是我是乘客耶。』,警員王世安:『我就跟你講你要表達的話再去表達,那現在如果你自己說,...我不要再跟你耗時間了,最後一次詢問你,要不要測?』,受處分人:『我是乘客。』,警員王世安:『你要不要接受酒測?』,受處分人:『請你舉發她。』,警員王世安告知拒測處罰規定及內容。警員王世安:『我們不會給你機會了喔,不檢測了喔?不檢測了喔?』,受處分人:『我願意檢測,我願意檢測,我願意檢測,我願意配合。』(錄影時間21分56秒),警員王世安:『要的話請你來這邊,請你來這邊,麻煩一下。』,受處分人:『我願意檢測,我願意配合。』,警員王世安:『那你要測的話來這邊好不好。』,受處分人:『可是駕駛是她阿。』,警員王世安:『不是,我跟你講,有萬般理由都可以接受,那如果你要檢測請你配合到這邊來,我說你有萬般理由都沒關係,那今天如果你要酒測,或是有問題的話,你要檢測請你到這邊來,萬般理由我們都可以講喔,你要酒測,你自己說你要酒測,你要檢測的話請你到這邊來。』,警員王世安:『黃先生,你跟我說要檢測,請你到這邊來。』,受處分人:『我願意檢測,...(車子經過,聲音不清),我是乘客,乘客作酒測我是覺得很奇怪,你要扣我車,你要扣,駕駛在這裡,我是乘客,好好好,你去抓她好了。』,警員王世安:『好,就用拒測了喔,不會給你機會了喔,是你自己選擇的喔。』。嗣警員王世安於99年4月10日凌晨0時25分當場宣讀受處分人之姓名、時間,並告知申訴方式,詢問受處分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於99年4月10日凌晨0時26分再次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接受酒測,受處分人此時雖口頭表示願意,但實際上並未動作,仍僅重複說已做過2次酒測,且其為乘客。警員王世安於99年4月10日凌晨0時27分第3次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接受酒測,受處分人不予理會亦不回應,警員王世安表示將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開單」等情,有原審99年8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足見抗告人僅口頭表示願意接受檢測,但於員警另以新機器要求抗告人配合檢測時,抗告人即屢以自己並非駕駛人及已經配合受測2次為由搪塞,拒不上前配合員警指示受測,其以實際行動消極推諉,而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本件執勤員警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器號020078/073940),業於98年9月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如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施測達1千次者,視同屆滿有效期限;而本件施測時間係99年4月10日,仍在有效期限之內,且於案發前3日對其他駕駛人施測,亦無任何異常狀況各情,業據證人王世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57頁背面),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20頁)、酒精濃度檢測單(案號173,99年4月7日)1張(見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憑,足見該酒測器功能正常。且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受測者如依正常方式吹氣,當可輕易達成檢測目的,惟抗告人自員警上前要求檢測起歷時逾1小時35分鐘,仍未能順利取得呼氣採樣,致未能檢出酒精濃度,且抗告人形式上配合呼氣之測定值均顯示「NOSAMPLE」字樣,業如前述,足見該機器確能有效測試,僅因抗告人刻意不依警員指導之方式吹氣,致酒測器因受測者吹氣量不足,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益徵抗告人係故以錯誤吹氣方法及空言質疑酒測器有問題,與其並非駕駛人為由,藉詞推託,以達其拒絕接受酒測之目的。是抗告人所辯:已配合吹氣2次並無惡意抗拒酒測云云,無非圖卸之詞,殊無可採。至抗告人雖另以:員警要求其配合酒測時,曾恫以如不配合酒測,將拖吊車輛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云云置辯,然抗告人確以自己並非駕駛人及已配合呼氣2次為由,搪塞推託,拒絕配合以正確呼氣方式接受檢測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所辯不足解免其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罰責。
(六)末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查抗告人於證人王世安掣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時,已表示不願簽名,證人王世安即告知其舉發的時間、地點、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單號及申訴機關,並由證人王世安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絕簽收」字樣之情,業經原審勘驗舉發經過錄影光碟無誤,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是抗告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然依上開規定,證人王世安既已踐行法定告知程序,自已完成合法舉發及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併為「3年內禁考」之處分,認抗告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漏未諭知受處分人「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違,乃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0元,併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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