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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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HA○七三一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之雷射測速照相機測獲行速為一百二十八公里,然該處速限為一百十公里,顯已超速十八公里,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違規,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HA○七三一一五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後因異議人收受本案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HA○七三一一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意旨略以:採證相片僅拍攝車體部分,有不明之處,難叫人心服,並懷疑於休息站靜止時遭拍,始有如此顯現目標能掌控,本件舉發不明,請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處,經原舉發機關之雷射測速照相機測獲行速為一百二十八公里,然該處速限為一百十公里,顯已超速十八公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違規,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HA○七三一一五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相片各一件附卷可參。
(二)原舉發機關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紅外線十字瞄準點瞄準被測之單一車輛後,車輛逾所設定之速度,系統即攝取車輛之影像並顯示其牌照,至採證相片僅拍攝車頭部份,乃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之鏡頭設置角度關係,車輛移動時,每部車輛所測得速度不同,測距亦不同,測距越短,車輛所顯現的目標越大,反之測距越長,車輛所顯現的目標越小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公警八交字第○九五○八七一九三九號函在卷可稽。
(三)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其上所顯示畫面乃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並已載明測獲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一分四十五秒,測獲地點為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處,測距為七十三點二公尺,該處速限為一百十公里,系爭車輛之行速為一百二十八公里等情,足認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應係原舉發機關員警在距離系爭車輛七十三點二公尺處,持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並將其紅外線十字瞄準點瞄準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經測獲系爭車輛之行速為一百二十八公里,已逾所設定之速度即該處速限一百十公里後,即攝取系爭車輛影像並顯示其牌照而得之照片。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