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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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甲○○於犯罪被覺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甲○○於警詢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復有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九五○一八三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一、二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之際,緣於犯罪被覺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等情,有警員 陳志成 、 陳立宗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之上述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悔意;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猶知自首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六日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認施用毒品具有依賴性、成癮性,因此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集合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於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刑法認定其行為單數的接續犯(集合犯為接續犯之一種)應具備下列條件:㈠數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㈡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㈢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㈣利用同一機會為之;㈤基於單一之犯意。本件起訴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其犯罪地點為「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與本件併案之施用毒品時間(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並非緊密相接,且其施用毒品之地點亦非全然相同,更且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向警方自首其犯罪,為警查獲後又再施用,其「接續」之犯意已被截斷而不復存再,是本件併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亦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屬本院裁判犯為所及,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