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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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偽造文書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和信電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附件1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件2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含複寫部分),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2年3月18日前某日,趁其進出及居住友人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412之1號住處,而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得手後隨即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甲○○身分證,連續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辦理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在該等申請表上偽簽「甲○○」之署押,且持向玉山銀行等不知情之人員行使,致使該3家公司誤認上開申請資料為真正,完成申請手續,乙○○並取得信用卡1張及行動電話晶片卡2張,足生損害於甲○○及上揭3家公司。乙○○又連續於92年3月18日、3月28日、4月2日、4月4日,分別前往全國電子南投2分店、家福公司南投分公司、屈臣氏南投店、震旦通訊台北第4分公司4地點,佯以使用上揭玉山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含複寫部分),表示「甲○○」之人確認各該筆消費意思之文書,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進而交予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之方式進行交易,之後並將所簽發之簽帳單原本交還給乙○○,複寫本則供作各商店向玉山銀行請領費用之用,而以之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另各該商店並因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任令乙○○刷卡消費詐取財物,計值新台幣(下同)56,591元。乙○○又自92年3月間起至7月間止,連續撥打上揭和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話,使該2家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話服務,因而獲得免付5,13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92年7月24日起,遠傳電信等3家公司持續通知甲○○給付上開款項,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210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就本件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等問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
主文事實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