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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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柏穎 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吳柏穎(即甲○○)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未再搬遷,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遷徙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而原處分機關係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一紙可憑,並無違誤。又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省略該公司全銜)竹山郵局掛號郵寄至上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竹山郵局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東埔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並有原處分機關上揭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裁決書於寄存送達之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係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已如前述,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計算二十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另加計三日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惟因該日係屬星期日之假日,應順延至同年五月一日星期一之上班日)提出異議。然本件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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