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嬌女7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六合彩簽單柒本、六合彩簽單伍張、六合彩簽單總表叁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67號被告林淑嬌賭博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7本、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24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本、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4067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依上規定,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其中1,9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賭金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4頁背面),聲請人雖將之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至其餘扣案現金1,100元及傳真機1臺,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被告雖坦承均係其所有之物,然復於警詢中供稱:傳真機伊沒有在用,上開1,100元是伊的金錢,其餘1,900元才是賭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頁背面),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傳真機及現金1,100元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