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林正欣 律師聲請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志忠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來源即另案被告 林立祥許雲禎 ,經起訴後,均已分別交保候傳在案。其中許雲禎亦因涉犯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遭求刑14年,仍得交保候傳,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犯行較輕之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㈦㈧㈨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至於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㈠㈢㈤,被告對事實發生經過亦不否認,僅抗辯該部分所涉犯者應為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此部分應僅為法律適用之問題。再者,證人 林羿良 為規避刑責,就其與被告交易之內容均供述係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因林羿良為被告客戶,被告方免費幫林羿良調取搖頭丸,林羿良並未吐實。而同案被告許雲禎為規避販責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罪嫌,所述販賣搖頭丸與被告之價格亦與被告所供述伊向許雲禎購買搖頭丸之價格不符,此實為事理之常。是被告所涉犯者,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並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且,被告已自白犯行,經減刑後應可獲判低於五年之徒刑,是難認被告有重罪羈押之理由。爰請求准許被告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另聲請人上開聲請,均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理由,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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