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則磐被告簡麗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號、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則磐意圖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則磐、簡麗娟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吳則磐與簡麗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則磐因與簡麗娟感情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簡麗娟名譽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印製內容記載:「留日學者妻外遇且受其妻家暴恐嚇傷痕累累,情何以堪,求助社會以護道正義人士幫忙求助。家暴原由:本人于97年夏天由日本返國友人吳先生及其兒吳小朋友等人,當天下午三點四十分左右,進入我家,正撞見 烏日 村長(現已選上里長) 廖福 慌慌張張的由我妻子臥房裸體奔出,本人礙於顏面此事無可張揚,望能息事寧人,不解為何妻時由外返即對我言行恐嚇、辱罵、施壓,更制止本人參選民代為民服務的宏願。今99年12月4日晚9點30分左右由外返家,更聲稱里長廖福告訴她本人在外製造流言其多,一言之下即奔入廚房欲拿菜刀,本人即奪門而出,不料妻即用指甲對我慘烈的攻擊,本人深知法令不得回手,只能自衛逃脫,本人喊救命,打開兩道鐵門奪門而出求助友人何先生及吳先生一同報警,並由兩名員警護送回家取得健保卡速至中山醫院驗傷,提報家暴案件,由鳥日分局派出所員警潘先生處理此案件,盼社會正義人士幫助我免於受害於惡勢力之下,彰顯警察正義維護社會尊嚴,拜託!謝謝!」等文字,並署名「吳則磐」,而指摘簡麗娟有外遇、與廖福有姦情,及對吳則磐施行家暴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簡麗娟名譽之事傳單1疊後,旋於同日前往 王英禮 位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其印製之上開傳單散發4張予王英禮,適 羅正一 前來找王英禮,吳則磐見到羅正一,亦散發1張傳單予羅正一,接續於同月間,將上開傳單散發予不特定之烏日村民知悉,以此方式詆毀簡麗娟之名譽。
貳、案經簡麗娟委由 游琦俊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吳則磐固坦承有將本案傳單交付王英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散布文字,指摘簡麗娟名譽之犯行,辯稱:傳單不是伊印的,是有心人士印了之後丟在伊的信箱裡,伊一緊張就找王英禮協調,看要如何處理這事云云。經查,⒈證人王英禮於100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提示100偵199號第9頁傳單資料,你是否看過此傳單?(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有看過。」、「檢察官問:你為何會看到這份傳單?答:吳則磐拿給我的。」、「檢察官問:吳則磐在何時、何地拿給你?答:吳則磐99年12月8日那天拿到我家給我看的。」、「檢察官問:吳則磐有無跟你說傳單如何來的?答:他跟我說是他去印的。當天吳則磐來我家時,他用牛皮紙袋裝一疊傳單,將其中四張拿給我,他拿給我時,也有跟我說,若我要分給鄰居,他會再給我更多的傳單。」、「檢察官問:他為何要拿這麼多傳單給你?答:吳則磐拿傳單給我看,是要我瞭解他太太與里長的關係,才能去跟他太太調解,希望我發給鄰居看。」、「檢察官問:你有無把傳單交給別人?答:我有一張交給簡麗娟、一張交給里長,兩張我自己留著。」、「被告問:當時我是否有示意你將傳單交給簡麗娟、里長或第三人?答:他拿那張傳單給我時,說他太太與里長發生那樣的事,就是要我將傳單拿給簡麗娟及里長看。」(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已具體指證被告吳則磐自承印製本案傳單,並表示要散布予鄰里知道。是被告吳則磐抗辯未印製及散布本案傳單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羅正一於100年3月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告
證三傳單)你有無看過這張傳單?答:有。」、「問:你怎麼會看過這張傳單?答:我在去年12月初忘了哪一天,在烏日社區前里市長王英禮的辦公室,我剛好要拿20個花盒給王英禮,結果就碰到吳則磐,我之前不認識吳則磐,是去那裡的時候王英禮介紹這是吳則磐,我去的時候王英禮就去泡茶給我喝,中間吳則磐就給我1張名片及從公文袋抽1張粉紅色的單子(庭呈名片1張、粉紅色傳單1紙)。」、「問:你剛才提出的這張粉紅色傳單確實是吳則磐本人拿給你的?答:是,他用公文袋裝一疊,從裡面抽1張給我,我後來有問王英禮,他說他有拿到4張,而且這張名片不是選舉的名片,他跟我說他是教授,是教日語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亦具體指證本案傳單為被告吳則磐所交付,足認被告吳則磐確有散布本案傳單之行為。
⒊證人 陳芳裡 於100年3月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告
證三傳單)你有無看過這張傳單?答:有。」、「問:你怎麼會看過這張傳單?答:1個村民給我的,叫 賴素珠 。」、「問:賴素珠何時、何地將傳單拿給你?答:賴素珠他們家開茶飲的,賴素珠通知我,我去她家附近跟她拿這張單子,確實日期我不記得,是在去年12月的事情,是在12月8日之後。」、「問:上開傳單你拿到幾張?她拿1張給我。」、「問:賴素珠那裡有幾張單子?答:1張。」、「問:賴素珠如何拿到這張傳單?她說隔壁鄰居給她的。」、「問:隔壁鄰居為何會給她?答:賴素珠跟我熟識,鄰居告訴她,她就趕快來跟我講。」、「問:你先生是何人?答:廖福。」、「問:廖福有無拿到這份傳單?答:有。」、「問:廖福拿到幾張?何人拿給他?答:王英禮有拿1張給他,後來 黃進忠 也有傳單給他看, 周金水 也有拿傳單給他看,王英禮好像是叫廖福去他那裡拿。」、「問:就你所知還有很多人拿到這張傳單?答:很多。」、「問:你如何知道有很多人拿到這張傳單?答:有3個村民問我對這件事情的看法怎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周金水於100年3月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告證三傳單)你有無看過這張傳單?答:有。」、「問:你怎麼會看過這張傳單?答:我在市場買菜的時候看到的。」、「問:你有無拿到傳單?答:有(庭呈傳單1張)。」、「問:何人拿給你的?我去市場買菜,有一間雜貨店,人家要給雜貨店,我看到就給它拿1張來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69頁)、證人黃進忠於100年3月2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告證三傳單)你有無看過這張傳單?答;有。」、「問:你怎麼會看過這張傳單?答:我早上開門要出來,在我家信箱拿到的(庭呈傳單1張)。」、「問:你有把這張傳單拿給何人看?答:我太太,還有隔壁的,還有很多人有收到。」、「問:你怎麼知道有很多人收到,你是問何人?答:我太太 陳雅芳 也有拿到1張,我太太拿到那張傳單後,就叫我拿傳單去問廖福,廖福就說沒有這回事,是我太太先拿到這張傳單,我後來才在信箱拿到這張傳單。」、「問:你說有很多人收到,你是如何知道?答:我聽鄰居講,說也有看到這張傳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均具體指證本案傳單已在鄉里間普遍流傳,益見被告吳則磐確有散布本案傳單之行為。
⒋而依卷附告訴人簡麗娟所提出之本案傳單所載:「留日學者
妻外遇且受其妻家暴恐嚇傷痕累累,情何以堪,求助社會以護道正義人士幫忙求助。家暴原由:本人于97年夏天由日本返國友人吳先生及其兒吳小朋友等人,當天下午三點四十分左右,進入我家,正撞見烏日村長(現已選上里長)廖福慌慌張張的由我妻子臥房裸體奔出,本人礙於顏面此事無可張揚,望能息事寧人,不解為何妻時由外返即對我言行恐嚇、辱罵、施壓,更制止本人參選民代為民服務的宏願。今99年12月4日晚9點30分左右由外返家,更聲稱里長廖福告訴她本人在外製造流言其多,一言之下即奔入廚房欲拿菜刀,本人即奪門而出,不料妻即用指甲對我慘烈的攻擊,本人深知法令不得回手,只能自衛逃脫,本人喊救命,打開兩道鐵門奪門而出求助友人何先生及吳先生一同報警,並由兩名員警護送回家取得健保卡速至中山醫院驗傷,提報家暴案件,由鳥日分局派出所員警潘先生處理此案件,盼社會正義人士幫助我免於受害於惡勢力之下,彰顯警察正義維護社會尊嚴,拜託!謝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9頁),其上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簡麗娟有外遇、與廖福有姦情,及對被告吳則磐施行家暴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認被告吳則磐所散發之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簡麗娟之名譽。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則磐確有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簡麗娟名
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則磐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告訴人簡麗娟為被告吳則磐之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吳則磐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則磐與告訴人簡麗娟夫妻感情不睦,不思以正
確方法化解其婚姻問題,卻利用傳單散布誹謗及侮辱其妻簡麗娟之文章,貶損告訴人簡麗娟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示悔意,其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則磐與簡麗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麗娟因在外聽聞吳則磐指摘其與他人有染,乃於99年12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返回其與吳則磐位在臺中縣烏日鄉烏日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後,質問吳則磐為何在外造謠,雙方一言不合而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客廳內互毆,吳則磐抓住簡麗娟之手及身體,將簡麗娟摔倒在地後,旋即要往外跑,簡麗娟見狀隨即起身抓住吳則磐,阻止其往外跑,並用指甲猛力抓吳則磐之手、臉等處,吳則磐亦不甘示弱,又將簡麗娟推倒在地,掐住其脖子,並毆打其臉部,之後雙方又在門口互相拉扯,致吳則磐受有下巴擦傷、左小指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簡麗娟則受有右顴骨挫傷及瘀腫、左手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右大腿瘀青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則磐、簡麗娟均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則磐、簡麗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簡麗娟、吳則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各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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