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84號、第2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佳福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99年6月8日1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身心障礙專用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產業道路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將路燈編號00000000號之電線剪斷,竊得臺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承包,由 張秋傑 管領之路燈電線。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至臺中市○○區○○路保安公園旁,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脫窗」之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花用。嗣經警於99年7月29日追查下述犯罪事實㈡之電線竊盜案件時,劉佳福向承辦員警自首犯有上揭竊盜案件,而接受裁判。
㈡自99年6月15日12時30分起,至同日13時15分許止,騎乘YIE
-868號身心障礙專用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產業道路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加長型香蕉刀(未扣案),接續將路燈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電線剪斷,竊得臺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承包,由張秋傑管領之路燈電線。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至臺中市○○區○○路保安公園旁,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脫窗」之男子,得款2000元花用。嗣於同日13時許,為目擊證人 陳緯 發現而記下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臺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張秋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緯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佳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張秋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刑法第321條之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持之老虎鉗、長型香蕉刀各1支,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分4次竊取4支路燈之電線,各次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警察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路燈電線,損害路燈之正常運作,並造成被害人臺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損失,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2次竊盜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㈢另被告犯罪所持用之老虎鉗、長型香蕉刀各1支,既未據扣
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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