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宣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宣弘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宣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十五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處時,因有「闖紅燈(直行,由環河路往新莊、三重方向直行)」之違規事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到案,本站遂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包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在內。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亦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同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若行政處分機關之救濟期間告知錯誤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處理。經查,本件裁決書係異議人之同居人即母親於一00年三月一日代為收受,異議人得知後即於一00年三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轉原舉發單位查證後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以中監中字第一00000三五九二號函覆異議人,並於說明欄中第三點告知異議人:「臺端若仍不服警方之舉發或本站之裁處,請於一00年五月九日前持本函至本站以司法狀紙陳述意見並送(或寄)交本站辦理聲明異議」等語,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及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八頁)各一紙附卷可憑。異議人遂依上開函文意旨於一00年五月六日在新北市永和郵局以限時專送寄出聲明異議狀予原處分機關,此亦有郵寄聲明異議狀所用蓋有郵戳信封(見本院卷第七頁)一紙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雖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始取得異議狀辦理收件,惟依卷附中華郵政國內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觀之,都市間互寄之限時郵寄於隔日上午投遞,都市、城鎮間互寄之限時郵寄於隔日上午投遞,且限時郵件假日照常投遞,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依正常狀況可於一00年五月七日投遞至原處分機關,且尚在上開函文所教示之期間之內為之,原處分機關竟遲至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始辦理收件,此未能歸責於異議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於一00年五月六日以限時郵件寄出,隔日即五月七日即可達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是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案異議期間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舉發之事實,固有上揭員警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堅詞否認在前揭時、地有如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以異議狀內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張傳賢 於本院一00年七月四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違規情形為何?)是我舉發。我當時在臺北縣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當天執何勤務忘記了,只記得是上班時間,當天應該是巡邏經過。」、「(問:違規情形及異議人行車動向為何?)他是由直行的,由環河路要往新莊、三重方向,通過萬板路與環河路口時闖紅燈。」、「(問:當時有何特殊的情況使你得察覺違規?不記得了。」、「(問:當時你第一眼目睹違規是在何處?)忘記了。」、「(問:當時是否為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或者是紅燈多久後始發生違規?)不記得。」、「(問:你可否畫出現場的道路的簡圖,並標示出你所在及異議人所違規的位置?)時間久了有點忘了。」、「(問:本案是在前揭路口將異議人攔停,或是追蹤之後才在距離違規路口多遠的地方將他攔停?)不記得。」、「(問:本件有無其他蒐證或執勤的員警可資證明?)沒有。」等語。觀之原處分機關僅以舉發機關之舉發單為裁處之論據,而證人張傳賢警員亦當庭表示對本件違規情形已無印象,且沒有證據可提供審酌。從而,無現場採證照片、錄影資料作為佐證,證據實有未足,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已存有合理之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之證詞尚難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