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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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相對人 朱龍海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8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因繳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而支出之匯費新臺幣30元,核屬郵局代收款項所收取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地政測量規費4,230元合計42,85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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