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蕭明村 相對人 蕭明堂
花皇子
蕭邱秀 蕭寶玉 蕭富恭
蕭富財 蕭沁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鑑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聲請人漏未聲請,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鑑價費用85,000聲請人111.1.25合計:85,000元。附表: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蕭明村1/421,250蕭寶玉、蕭富恭、蕭富財、蕭沁崴(即 蕭秋吉 之繼承人)連帶負擔1/4連帶負擔21,250蕭明堂1/421,250花皇子1/421,25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