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紅紅選任辯護人林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91、14190、1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紅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紅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另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洪裕聰 、 莊坤福 、 洪沛霖 、 高三郎 、 陳慶安 、 梁立雄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0包、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3台、APPLE廠牌iPhon
e7PLU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本案已於112年1月2日宣示判決,仍有保全被告以利上訴審程序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業已如前所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許淞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