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進益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恐嚇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謹言慎行,甲○○所屬陣頭於103年5月25日應大甲 李王 會會長 林呈哲 之邀請,前往大甲地區出陣表演。嗣乙○○(綽號「 泰宏 」)亦偕同友人 陳思帆 、 黃誌嘉 於同日下午2、3時許,一起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觀賞前述陣頭表演,在大甲區鎮000000000000號「羊奶」)及綽號「長腳」、「大摳仔」、「 博仔 」及「 阿宏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 楊士賢 與乙○○素有恩怨,即夥同前述男子共同毆打乙○○、黃誌嘉及陳思帆,致使乙○○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頭部腫脹及背部擦傷等傷害,陳思帆則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甲○○所屬陣頭成員(甲○○並未在場)誤認乙○○為其陣頭內之成員,率眾與楊士賢等人互毆,楊士賢等人則持酒瓶毆傷甲○○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陣頭成員(楊士賢等人所涉傷害犯行均未據告訴)。
乙○○、黃誌嘉及陳思帆趁混亂之際各自逃離現場返回后里。同日下午6時許,甲○○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豪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豪」)告知,獲悉所屬陣頭成員遭楊士賢等人毆傷,因大安 李王會 陣頭成員均聚集在大安國小附近,遂應邀前往支援。黃誌嘉、陳思帆返回后里後前往綽號「大金毛」之 陳榆羲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告知陳榆羲遭楊士賢毆打過程,乙○○則返回其與女友 劉宜珊 所共同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九號檳榔攤」,乙○○透過友人 張右聖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陳思帆聯絡上,約定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之陳思帆住處旁空地與其會合,即由張右聖駕駛車號不詳之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去上址。4人會合後,陳思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廠牌之白色休旅車,搭載乙○○、黃誌嘉,張右聖則自行駕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綽號「大金毛」之陳榆羲住處,陳榆羲再駕駛陳思帆所有之上開休旅車,搭載乙○○、陳思帆及黃誌嘉,張右聖則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原本欲共同陪同乙○○前往光田醫院就醫,惟到達該醫院後,發現楊士賢等人亦均前往該醫院就醫,經陳榆羲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獲悉甲○○與「小豪」等人聚集在大安國小附近(李王會在該處搭建道壇,參與出陣之人員最後聚集處),乙○○、陳榆羲、陳思帆及張右聖4人即一起驅車前往該處。到達前開處所後,甲○○所屬陣頭某不詳姓名之成員向乙○○表示:事情因你而起,就由你出面邀約楊士賢等人前來大甲體育場等語,乙○○與甲○○、黃誌嘉、陳思帆、 邱濬昌 、張右聖、 邱泰權 、陳榆羲、「小豪」、綽號「 阿明 」、「 姚朝祥 」(音譯)、「 易仔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借用張右聖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上網後,使用張右聖臉書代號「 白白白 」之名義,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傳輸「我泰宏啦,我泰宏啦,外面輸贏啦」、「大甲體育場啦,大甲體育場啦,有要過來嗎?大甲體育場啦」、「你是臭俗仔喔,幹你娘老機掰勒。輸贏啦,等你啦,你爸看一次打一次,幹你娘老機掰勒」等內容予楊士賢使用之臉書代號「 楊賢 」,以此加害楊士賢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楊士賢,並要求楊士賢等人前往大甲體育場與其等「輸贏」(意即雙方互毆一決勝負之意)。期間甲○○則先返回住處取出其受寄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以色列IWI廠
941PS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數顆(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已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再返回大安國小附近。嗣乙○○、黃誌嘉、張右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陣頭成員隨即驅車前往大甲體育場;陳思帆下車購物,因未及乘坐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其上乘坐乙○○、黃誌嘉、陳榆羲等人),遂乘坐由張右聖駕駛NISSAN廠牌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且因街上塞車,並未一同前往大甲體育場。楊士賢獲悉訊息後,經與綽號「鳥仔」之 楊啟裕 協商,後因聽聞乙○○等人持有槍械,即未依約前往大甲體育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同參與前述廟會活動之少年鄭○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蔡淳翔 、 徐大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洪宗儀 、 謝沂城 、 蔡銘桓 及少年林○達(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之 蔡宏彬 住處商議對策。甲○○取出槍、彈後返回大安國小,因聽聞同行友人獲悉楊士賢等人不願前去大甲體育場,現共同聚集○○○區○○路上,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乙○○等人聯繫,再由甲○○駕駛所有之 馬自達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豪」及「小豪」之2名友人(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乙○○、黃誌嘉、陳思帆、邱濬昌、張右聖、邱泰權、陳榆羲、「小豪」及該2名友人知悉甲○○攜帶槍彈),邱泰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持棍棒之成年男子1名,及由邱濬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姚朝祥」(音譯)及綽號「易仔」之成年男子,自大安國小出發,前往清水區恐嚇楊士賢等人,乙○○則與黃誌嘉乘坐由陳榆羲駕駛陳思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他陣頭成員一起自大甲體育場出發,車隊行駛經過大甲溪橋(大甲區與清水區交界處)附近之「甲南加油站」,甲○○等人將車輛分為二路,準備以前後夾擊之方式,○○○區○○路上包抄楊士賢等人,甲○○並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交由「小豪」駕駛,自己則坐在副駕駛座,與邱泰權及邱濬昌等人一隊,乙○○、黃誌嘉、陳榆羲、張右聖等人與其餘聚集之男子分成另一隊,各朝不同之方向共同駛○○○區○○路。以甲○○所屬車隊因較熟稔路況,先行到達臺中市○○區○○路,行經 高美路 312之37號時,甲○○見楊士賢等男子駕駛之車輛停在路旁,即要求「小豪」停車,由甲○○持前述手槍自副駕駛座下車,與甲○○同來之其餘男子亦分持棍棒下車欲追打楊士賢等人,並持棍棒擊打徐大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前擋風玻璃因遭棍棒擊中而碎裂,甲○○則持前述手槍對空擊發後,因誤認停放在現場 洪金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楊士賢等人所有,再對該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儀錶板上遭子彈擊中而受損(甲○○等人所涉毀損犯行均未據告訴),合計至少擊出5發子彈。楊士賢等人聽聞槍響後,旋即逃離現場,謝沂城亦立即逃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躲藏,惟仍見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持球棒朝前述車輛方向跑來,並持球棒敲打上開車輛,致使上開車輛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甲○○等人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恫嚇在場之楊士賢、楊啟裕、鄭○庭、蔡淳翔、徐大薳、洪宗儀、謝沂城、蔡銘桓、林○達、 周龍風 ,均致令楊士賢等人因目睹、經歷上情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楊士賢等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前往上開槍擊案現場蒐證,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彈頭1顆及彈殼5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具狀對於原判決恐嚇罪部分聲明上訴,另關於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已經原審送執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繫屬本院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者,僅為恐嚇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辯稱不知道有以臉書發訊息外
,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黃誌嘉、陳思帆、邱濬昌、張右聖、邱泰權、陳榆羲、 鄭右賜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楊士賢、楊啟裕於警詢、偵訊、證人鄭○庭、洪宗儀、徐大薳於警詢中、證人劉宜珊、 林彩蓮 、 陳美如 、 蔡瑀桀 、 蔡建騰 、 黃茂忠 、 吳冠賢 、 陳健忠 、林呈哲、 陳俊錡 、洪金豐、 廖梓元 於警詢、偵訊、證人蔡淳翔、謝沂城、蔡銘桓、林○達、周龍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4至57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第98至100頁、第105至123頁、第128頁至130頁反面、第138至139頁,他卷第23至23頁反面、第117至119頁反面,第264至265頁,原審卷㈠第134頁背面、第165至165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辦甲○○涉槍砲案現場路徑照片17張、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代號「白白白」之訊息資料及音訊檔、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0525槍擊專案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臺中市○○區○○路○○○○○○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9張、0525槍擊現場圖2份、刑案照片84張、證物採驗照片1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車PDA定位派遣系統地圖4份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9頁、第16至24頁、第30至32頁、第35至35頁反面、第140至172頁反面、第173至223頁,第3484號他卷第69至86頁、第143頁)。
㈡關於被告於現場擊發子彈之經過,被告於103年7月8日警詢
中陳稱:伊先對空開槍3發,然後全部的人開始跑開,伊就追到車子前面去開槍2發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103年7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伊有看到豐原那邊的男子就在對向車道,伊跑向他們,邊跑邊開槍,伊先對空鳴槍,因豐原地區的男子一直往前跑,伊認為現場停放的車子是他們所有,就對車子開槍,伊記得在現場擊發5顆子彈,伊家裡還剩下3顆子彈等語(見第18469號偵卷第4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先供稱:伊總共開了5、6槍,伊於原審卷㈣第188頁現場圖上標示1的地方對空開第1槍,楊士賢他們沒有動,伊就往前走到標示2的地方再對空鳴槍,對方開始跑,伊再走到編號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邊朝車子開槍,伊先跑到車子前開1槍,再到後擋風玻璃開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6至118頁)。被告隨後雖於原審改稱:伊總共開4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2頁)。但被告於原審104年3月25日審理時另供稱:伊現在記不太清楚到底開了幾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1頁背面)。本件案發迄104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已有10月,被告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記憶當較貼近案發之情形。再觀諸現場採得之跡證,警方於○○區○○路○○○○○○號住宅馬路段(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發現編號1之彈頭1顆、編號2、
3、4之彈殼3顆,於高美路312之11號住宅前發現編號5之彈殼1顆,於高美路312之29號前發現編號7之彈殼1顆等情,有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80頁)。故被告警詢、偵訊中所述總共擊發5顆子彈,核與警方於現場採得彈殼共5顆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高美路現場共擊發5顆子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乙○○等人有以臉書發訊息之恐
嚇行為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因同案被告乙○○遭證人楊士賢等人毆打,因而集結欲與證人楊士賢等人輸贏,在大安國小附近時,雖是由被告所屬陣頭某不詳姓名之成員向同案被告乙○○表示:事情因你而起,就由你出面邀約證人楊士賢等人前來大甲體育場等語,同案被告乙○○即借用同案被告張右聖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後,使用同案被告張右聖臉書代號「白白白」之名義,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傳輸「我泰宏啦,我泰宏啦,外面輸贏啦」、「大甲體育場啦,大甲體育場啦,有要過來嗎?大甲體育場啦」、「你是臭俗仔喔,幹你娘老機掰勒。輸贏啦,等你啦,你爸看一次打一次,幹你娘老機掰勒」等恐嚇之內容予使用臉書代號「楊賢」之證人楊士賢;但被告於於原審供述103年5月25日晚上5、6點綽號「小豪」的人聯絡其到大安國小,到場後「小豪」告知同案被告乙○○被打,要求其支援,要找證人楊士賢輸贏、吵架,之後其即回家取出扣案之槍、彈,回到大安國小後再與其他人一起集結多部車輛出發去找證人楊士賢(見原審卷㈣第103至107頁)。被告既自承是要去與人輸贏,且先回家取出槍、彈,顯有恐嚇之犯意,其後並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分別前往台中市清水區尋找證人楊士賢等人,且於發現證人楊士賢等人後,由被告持前述手槍下車,與同來之其餘男子亦分持棍棒下車欲追打證人楊士賢等人,並持棍棒擊打證人徐大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因遭棍棒擊中而碎裂,被告則持前述手槍對空擊發2槍後,因誤認停放在現場洪金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楊士賢等人所有,再對該自用小客車射擊等情,則被告顯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恐嚇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不知同案被告乙○○等人有以臉書發訊息之恐嚇行為等語,然查同案被告乙○○借用同案被告張右聖之行動電話連結上網後,使用同案被告張右聖臉書代號「白白白」之名義,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傳輸前揭恐嚇言語之時間為103年5月25日下午6時52分,有臉書代號「白白白」之訊息資料及音訊檔譯文各1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且被告於原審坦承103年5月25日晚上5、6點綽號「小豪」之人即聯絡其到大安國小,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日約傍晚6點多到大安國小,之後同夥的人說要去大甲體育場,被告始先回家拿槍等語;由此時間推算可知,同案被告乙○○在同日下午6時52分在大安國小以臉書發訊息給證人楊士賢時,被告應已經在場,且知悉是要去大甲體育場輸贏,始先返家取槍;又被告既受邀前往與證人楊士賢等人輸贏,且先回家取出槍、彈,其後並有前往追擊證人楊士賢等人及開槍之事實,自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即應就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恐嚇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查同案被告乙○○、黃誌嘉、陳思帆、張右聖、陳榆羲雖未
駕車到達高美路現場,同案被告邱濬昌、邱泰權到達高美路現場後,雖未持刀、棍棒恐嚇楊士賢等人。然同案被告乙○○、黃誌嘉、陳思帆、張右聖、陳榆羲、邱濬昌、邱泰權與被告甲○○、「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係因同案被告乙○○或屬於陣頭之成員遭證人楊士賢等人毆打,而先後聚集於大安國小、大甲體育場,欲與證人楊士賢等人尋仇、輸贏,且業已議妥兵分兩路攔截證人楊士賢等人,對其等實施恐嚇犯行,並駕車出發尋找證人楊士賢等人,故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黃誌嘉、陳思帆、張右聖、陳榆羲、邱濬昌、邱泰權及「小豪」、「阿明」、「姚朝祥」、「易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以臉書發訊息恫嚇證人楊士
賢,復分別以持槍對空擊發及射擊車輛,持棍棒恐嚇證人楊士賢等人恐嚇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顯係基於一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楊士賢、楊啟裕、鄭○庭、蔡淳翔、徐大薳、洪宗儀、謝沂城、蔡銘桓、林○達、周龍風等人犯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罪。
㈣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0月24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鄭○庭係00年0月生,林○達係00年00月生, 有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38、239頁),是被害人鄭○庭、林○達於103年5月25日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高美路開槍時,現場雙方人馬有多達數十人,被告復與鄭○庭、林○達素不相識,鄭○庭、林○達亦非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尋仇之主要對象,實難認被告已預見鄭○庭、林○達為少年,仍有對渠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恐嚇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方面記載「乙○○與甲○○、黃誌嘉、陳思帆、邱濬昌、張右聖、邱泰權、陳榆羲、「小豪」、綽號「阿明」、「姚朝祥」、「易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意聯絡(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7行以下)」、「…自大安國小出發,欲至清水區毆打、恐嚇楊士賢等人及毀損其等之車輛(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2行以下)」,另一方面則記載「甲○○等人所涉毀損犯行均未據告訴(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2行以下)」,是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是否包括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及各該傷害、毀損是否在原審審判之範圍內,前後齟齬,尚有未合。⒉又查證人蔡瑀桀、黃茂忠、蔡建騰、陳健忠、陳俊錡、洪金豐等人,均只是被告與證人楊士賢一方之人馬衝突時適巧在場旁觀事件經過之人而已,並不認識證人楊士賢等人,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乙○○等人所欲實施恐嚇之對象,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認被告除係對在場之證人楊士賢、楊啟裕、鄭○庭、蔡淳翔、徐大薳、洪宗儀、謝沂城、蔡銘桓、林○達、周龍風實施恐嚇外,尚有對證人蔡瑀桀、黃茂忠、蔡建騰、陳健忠、陳俊錡、洪金豐等人為恐嚇行為,其事實之認定,容非無誤。且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對證人蔡瑀桀實施恐嚇行為,但於理由欄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說明時,則又未記載證人蔡瑀桀,亦有犯罪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除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乙○○等人有以臉書發訊息外,餘均坦承犯行。惟查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可採,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是其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有與同案被告乙○○共犯之事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恐嚇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同案被告乙○○遭證人楊士賢等人毆打之細故,受友人之邀即無視法令禁止,返家持其原受寄藏而持有之槍枝對空及車輛開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犯後復與同案被告乙○○合意由其出面頂替被告開槍犯行,妨害司法權之行使,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行為後,就恐嚇部分業與證人楊士賢、鄭○庭、蔡淳翔、蔡銘桓、林○達無條件達成和解,且取得各該人之諒解而不再追究,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謝沂城道歉,取得被害人謝沂城之原諒,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5頁背面、第195至199頁),可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既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寄藏而持有之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持為恐嚇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案發現場擊發之子彈5顆,各該子彈經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乙○○使用共犯張右聖所有之行動電話以語音留言方式恫嚇證人楊士賢,該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聚眾兵分二路欲尋找證人楊士賢等人尋仇,而被告甲○○於103年5月25日在高美路現場,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縱開槍殺害現場不特定人之生命,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持前揭手槍朝聚集在現場之謝沂城、周龍風等人所在之方向及停放在現場之自用小客車射擊至少5槍。
被告隨後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沿高美路往大甲方向逃逸。過程中,被告見前方由蔡淳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搭載林○達及蔡銘桓),仍與綽號「小豪」等男子接續基於前述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命綽號「小豪」之男子駕駛前述車輛尾隨在後方追趕,被告則將右手伸出副駕駛座窗外,持槍朝蔡淳翔駕駛之車輛開槍,蔡淳翔等人駕車往大雅區方向逃逸,而未有人受傷或死亡而未遂。另謝沂城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大甲方向逃逸,然被告等人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由謝沂城駕駛之車輛駛往國道4號公路與國道3號公路匝道後,被告持槍朝謝沂城駕駛之前述車輛開槍,致使該車輛後行李箱鈑金遭子彈擊中而毀損,被告等人之舉措,均致令蔡淳翔、謝沂城、蔡銘桓、林○達等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述殺人未遂,及與同案被告乙○○共
同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甲○○、共犯黃誌嘉、陳思帆、邱濬昌、張右聖、邱泰權、陳榆羲等人之供述、證人楊士賢、楊啟裕、鄭○庭、蔡淳翔、徐大薳、洪宗儀、謝沂城、蔡銘桓、林○達、周龍風、廖梓元、 陳伯任 、黃茂忠、吳冠賢等人之指述、清水分局繪製之0525槍擊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證物及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槍枝、彈殼、彈頭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台中市○○區○○路開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追躡蔡淳翔、謝沂城駕駛之車輛及開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不認識證人楊士賢,在高美路開完槍之後,伊就往大甲方向逃跑,且當時子彈也已經用完了等語。經查:
⒈本院認為被告於高美路312之16號、312之11號及312之29號前開槍並無殺人之故意:
①被告坦承持該手槍在臺中市○○區○○路○○○○○○號、
312之11號前各擊發1槍,於312之16號前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3槍,核與警員於現場採驗之彈殼、彈頭位置相符,並有現場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頁、第180至187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證人周龍風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雖曾證稱:乙○○從
第1輛黑色轎車副駕駛座下來,一下車就持槍朝人群開槍,現場好像只有1人開槍等語(見他卷第118頁)。嗣於103年7月1日偵訊時則改證稱:伊無法確認開槍的是乙○○,但伊在現場確實有聽到有人以台語大喊「泰宏,趕快跑」等語(見他卷第26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103年5月25日19、20時許伊應楊啟裕邀約○○○區○○路,當時大概有10幾個人分2、3輛車過去,伊與楊啟裕、洪宗儀、蔡宏彬在高美路312之37號前聊天,之後楊啟裕友人亦駕駛5、6輛車前來,不久又有3至5輛車子開過來,停在312之29號民宅前方,有1人從第1輛車子下車開槍,伊忘記該車顏色及廠牌,警詢中陳稱是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係據實陳述,之後又聽到3、4聲槍聲,伊沒有看到是何人開槍,也沒看到他開槍的方向,只有聽到槍聲及叫喊名字的聲音,伊聽到第1聲槍響趕快跑到蔡宏彬家裡躲,在樓上看到其他車子的人分持西瓜刀及棍棒下車,車子玻璃破掉,但後續就沒有看到繼續開槍,伊於警詢、偵訊陳稱開槍的人是朝人群開槍,係伊判斷的,伊距離持槍的人1個路口,但當時天色昏暗,路燈未亮,伊看到持槍的人面對著其等,但不知道槍口是朝上還是朝人,現場沒有人喊「人就在那裡」、「給他死」等話語,伊因現場有人喊「泰宏上車」,詢問楊啟裕後,楊啟裕拿乙○○照片給伊辨識,伊當時覺得開槍的人很像乙○○,但伊現在也搞混了,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至51頁)。
③證人楊啟裕於警詢中陳稱:周龍風走到巷口時,伊在蔡
宏彬家中聽到槍聲約10聲左右,周龍風在巷口跟他友人說外面有人開槍,趕快進入蔡宏彬家裡躲,其等待外面沒有槍聲,才出去外面看是什麼人,伊沒有目擊槍擊案,是聽周龍風從巷口回來告訴伊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
98、99頁)。嗣於103年6月6日偵訊時則證稱:槍案發生時伊在路邊走來走去,伊先看到3至6輛車停下來,人一下來伊就聽到槍聲,伊不知道現場有幾個人開槍,但聽到有人喊叫「要給他死」、「泰宏,回來」,之後伊就跑進蔡宏彬住處,不久綽號「 阿強 」之男子也到蔡宏彬住處,「阿強」出示臉書上乙○○照片,周龍風當場認出乙○○就是開槍的男子等語(見他卷第117、118頁)。
④證人楊士賢於警詢中陳稱:伊與楊啟裕相約○○○區○
○路312之37號路旁碰面,麻煩楊啟裕聯絡當地李王會成員,解釋說這是伊與乙○○私人恩怨,這時伊看到一排車子開到其等車陣中,有人下車就開槍了,其等聽到槍聲立即跑到巷弄中躲避,之後伊聯絡楊啟裕到現場載伊,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留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16頁)。於103年7月1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目睹何人開槍,只看到有1人從車上下來就開槍,現場光線昏暗,看不清楚是誰,也不知道他乘坐何種車輛等語(見他卷第264頁背面)。
⑤證人鄭○庭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蔡淳翔、蔡銘桓等人前
往聖母會看陣頭,之後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清水槍擊案現場;伊搭乘的自用小客車停在車號0000-00號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後面,伊一直坐在車上,約10分鐘後伊看到一群人及車輛從全家便利超商那邊過來,然後就聽到伊前面有4聲槍響,是一聲一聲慢慢開的,伊這邊的人都往後跑,對方也一直追上來,伊很害怕,就把車門上鎖,躲在車後座等語(見警卷第119、120頁)。
⑥證人謝沂城於偵訊時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現場,原本站在車外,之後聽到槍響,就趕緊跑進車內,伊沒有看到幾個人開槍,也不確定開了幾槍,伊有看到與乙○○同來的其他男子,從搭乘的車輛下車,分持西瓜刀及棍棒下車,朝伊車輛停放的地方跑過來等語(見他卷第118、119頁)。證人謝沂城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於103年5月25日19、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312之37號前,伊當天有先到大甲區廟會出陣頭,之後跟著友人「小豪」的車○○○區○○路現場,伊到場後下車,之後看到有人對空鳴槍,伊沒有看到幾個人開槍,伊聽到槍聲就趕快跑,伊沒看到開槍的人是對空鳴槍還是朝人或車子開槍,只有聽到槍聲,伊忘記有幾聲槍響,警詢中陳稱看到2人拿手槍開了10槍左右,是伊太緊張講錯了,伊真的沒看到是何人開槍,也沒有聽到有人叫囂「要給他死」之類的話,警卷第207至208頁之照片就是伊駕駛車輛遭毀損後之狀況,後擋風玻璃破碎及後車廂鈑金凹損部分,是在高美路現場被男子持棍棒砸毀,但彈孔是何時遭射擊的,伊不清楚;伊不認識乙○○,偵訊時陳稱有看到乙○○與其他男子從搭乘的車輛持西瓜刀與棍棒下車,係因為事後「小豪」告訴伊對方頭頭就是乙○○,伊才說應該是乙○○他們,伊沒有在高美路現場看到乙○○、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至16頁)。
⑦證人林○達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蔡淳翔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蔡銘桓到現場,到現場後伊一直待在車內,有聽到3、4聲槍響,但不清楚有幾人開槍,也不知道何人開槍等語(見他卷第119頁)。證人林○達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3年5月25日當天下午由蔡淳翔開車搭載蔡銘桓、伊及其他2人到大甲看熱鬧,之後伊不清楚為何會到高美路現場,現場至少停放5輛車以上,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在玩手機,聽到第1聲槍聲,以為在放鞭炮,伊才抬頭看到1個人下來持槍在車外開了3、4槍,距離伊約100公尺,伊看到開槍那時持槍者面向其等,槍口朝天空,伊於警詢中陳稱「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拿著槍往我們這個方向開」,係指持槍者臉朝向其等,而非槍口朝向其等車輛,第1槍伊以為是鞭炮聲,伊看到對方朝天空開槍後,有再朝上開槍,但伊不清楚是否均係對空鳴槍,當時天色昏暗,伊看不清楚持槍者是從何車輛下車,也沒看到對方容貌,伊不知道現場還有無其他人持槍,但沒有聽到有人喊「要給他死」、「就是他們」等,伊看到開槍後,其等便趕快開車往全家便利商店反方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至148頁)。
⑧證人蔡淳翔於偵訊中證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槍擊案現場,車上載有蔡銘桓、林○達,到現場後伊一直待在車上,伊聽到3、4聲槍響,但沒看到幾個人開槍,也不知道何人開槍,伊趕緊駕車沿高美路走,伊看到1輛白色 馬自達三 的自用小客車在後面追伊的車,副駕駛座的男子朝伊駕駛的車輛開槍,伊駕駛之車輛沒有遭子彈擊中的痕跡,也沒人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18頁背面)。證人蔡淳翔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3年5月25日14、15時許伊與蔡銘桓、林○達等人到大甲看陣頭,之後蔡銘桓說要到清水高美路那邊,伊就跟著前面白色Toyota廠牌的車到高美路,伊車子停在距離全家便利商店100至200公尺的地方,後約間隔半小時,從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那邊傳出槍聲,大約距離伊車輛200公尺,伊當時在車上,以為是鞭炮聲,總共聽到3、4聲槍聲,1槍1槍慢慢開,伊轉頭往後看到很多人跑來跑去,現場很亂,伊沒看到開槍的人及開槍過程,也不清楚現場有幾人開槍,但沒有人對伊車輛開槍,伊隨即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至130頁)。
⑨證人蔡銘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淳翔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載伊、林○達跟著朋友的車到高美路,到現場後伊一直待在車內,有聽到3、4聲槍響,但沒看到幾人開槍,也不知道是何人開槍,之後蔡淳翔就趕緊駕車沿高美路走,伊看到1輛白色馬自達三在後方追其等,並有聽到槍響,伊不知道是否坐在馬自達三車上的男子朝其等開槍等語(見他卷第118、1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3年5月25日14、15時許伊到大甲出陣,出陣完後伊與蔡淳翔、林○達共乘1車跟著出陣的大頭共4、5輛車一起到高美路現場,伊忘記何人開車,到達高美路時太陽已經下山,其等聚集聊天,伊看到有1輛車子開過來距離約100至150公尺遠,有1人從該車下車後,不久就聽到槍聲,警詢中所述伊看到1人朝銀色自用小客車開槍等語實在,當時距離約50公尺,但不知是何人持槍,沒看清楚開槍人的長相等語實在,被開槍的並非伊所乘坐之車輛,伊沒有看到持槍者有無朝人開槍,伊總共聽到3聲槍聲,過程中沒有聽到「給他死」的叫囂聲,也沒看到有人拿棍棒、西瓜刀,其等聽到槍聲後很害怕,就趕快開車往全家便利商店反方向即清水方向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1至141頁)。
⑩證人徐大薳於警詢時陳稱:103年5月25日槍擊發生時,
伊在高美路312之37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巷子裡與楊啟裕、 周榮豐 (應為周龍風)聊天,約過3至5分鐘就聽見槍響,伊看見外面有人拿手槍朝天空開槍,伊跑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掉等語(見警卷第139頁)⑪證人廖梓元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5月25日20時許○
○○區○○路○○○○○○號住處看電視,發現家門口對面有很多部白色車子及多名穿白色衣服之男子,過一會便聽到槍聲,又有8、9人拿槍及棍棒之男子,追打穿白色衣服之多名男子,穿白色衣服之多名男子就跳上車由高美路往西方逃逸,現場約有2、3人拿槍等語(見他卷第23頁)。證人廖梓元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家中看電視,聽到3、4聲槍聲,之後看到有多輛白色車子朝伊住處附近的廟開過去,並看到有多名穿白衣之男子從伊住處門前跑過去,然後有多名持棍棒之男子追打前述穿著印製大甲字樣、沿高美路往西逃跑之白衣男子等語(見他卷第119頁)。
⑫證人洪金豐於警詢中則陳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03年5月25日20時許○○○區○○路312之17號自宅遭毀損,伊當時在住處1樓客廳看電視,忽然聽到外面有車輛追逐之聲音,又有類似放鞭炮之聲音,從捲門信箱投入孔往外看,發現有一男子持角材敲伊擋風玻璃,該男子隨後搭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38頁)。
⑬周龍風雖於偵詢時陳稱:持槍之人從第1輛黑色轎車副
駕駛座下來持槍朝人群開槍。惟查:證人周龍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指認開槍者為被告,甚至一度誤認開槍者為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就伊有無目睹開槍者及開槍方向,陳述亦反覆不一,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證人周龍風於偵訊中指述開槍者係從第1輛到場之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之自用小客車到場,且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開槍一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供述明確。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同夥第1輛到達高美路現場之車輛係由同案被告邱濬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灰色國瑞廠牌休旅車,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自用小客車隨後到場,第3輛車子則係由蔡瑀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中華廠牌自用小客車,被告係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等情,亦有清水分局偵辦0525槍擊專案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0至156頁),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故證人周龍風於偵訊中所陳自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下車開槍之人,顯非被告。證人謝沂城於警詢中另陳稱:伊看到對方有2人拿手槍開槍約10槍,一開始其中1人對空開1槍,之後陸續一直聽到槍聲等語(見他卷第33、34頁)。參酌前揭證人廖梓元證述之內容,及謝沂城於警詢均陳稱現場持槍者有2人以上,則證人周龍風所述持槍之人對人群開槍等語縱屬真實,亦難排除高美路現場除被告甲○○之外,另有人持槍對人群開槍之可能。證人林○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玩手機,聽到第1聲槍響後,抬頭看到持槍者面對伊,槍口對空,之後又再朝上開槍。與林○達同乘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蔡淳翔、蔡銘桓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持槍之人並未對其等乘坐之車輛開槍。故證人蔡淳翔、蔡銘桓、林○達就持槍之人並未朝其等乘坐車輛方向開槍一節,證述互核一致,證人林○達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持槍者開第1槍後槍口朝天,隨後又朝上擊發第2槍,核與證人徐大薳陳述及被告供述第1、2槍係對空鳴槍之過程相吻合,被告之前揭辯解,非不可採。
⑭證人楊士賢、楊啟裕、鄭○庭、林○達、蔡淳翔、蔡銘
桓、謝沂城、廖梓元、洪金豐另證稱如上之槍擊過程,惟證人蔡淳翔、林○達、楊啟裕、鄭○庭、廖梓元、洪金豐均係聽聞槍聲,並未目擊持槍之人開槍經過及方向,證人楊士賢雖目擊有人從車上下來開槍,但因現場光線昏暗,未能陳述其開槍之方向,證人蔡銘桓陳述持槍之人往銀色自用小客車開槍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述楊士賢等人逃散後,持槍朝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射擊等情相符,證人蔡銘桓應係因天色昏暗誤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為銀色,惟證人蔡銘桓亦未證稱持槍之人有朝人群開槍之情形。證人謝沂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看到幾個人開槍,也不確定開了幾槍,伊聽到槍聲就趕快跑,沒看到開槍之人是對空鳴槍或朝人、車開槍等語,則證人謝沂城是否確實目睹開槍經過及方向,實非無疑。檢察官另提出證人洪宗儀、黃茂忠、吳冠賢等人之證述為證。然證人洪宗儀、黃茂忠、吳冠賢均僅證稱其等聽聞槍聲,就持槍之人開槍過程及方向因未目擊而無法指明,亦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2頁、第43至45頁、第227頁)。至證人楊啟裕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槍擊過程中有聽聞「要給他死」等叫囂聲,然證人謝沂城、蔡銘桓、林○達、周龍風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在高美路現場並未聽聞有人喊叫「要給他死」等話語,另證人楊士賢、鄭○庭、蔡淳翔、徐大薳、洪宗儀、廖梓元、黃茂忠、吳冠賢於警詢、偵訊亦未為相同之陳述,是證人楊啟裕之上揭陳述即無其他證據可佐。再者,證人楊啟裕於警、偵訊亦未指認確係被告喊叫「要給他死」,實難認被告確有置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⑮檢察官另提出槍擊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證物
採驗照片及扣案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報告等,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惟依槍擊現場圖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警方於槍擊現場採得5顆彈殼及1枚彈頭,其中編號1之彈頭與編號5之彈殼係非制式子彈之金屬彈頭與彈殼,且均係由該手槍所擊發,而其餘扣得之編號2、3、4、7號彈殼均為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第19546號偵卷第53至57頁),僅足認定各該子彈是否為同一枝手槍所擊發;且被告擊發之編號2、3、4、7彈殼,並未扣得彈頭,是亦無從僅以各該彈殼掉落之位置,用以推認被告射擊之標的及方向,及是否有殺害不特定人之犯罪故意;且查被告擊發之子彈5顆,其中有部分是對證人 蔡金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者,其餘在現場則未發現有其他彈著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擊發之子彈其中4顆是制式子彈,可見其發射動能強大;而被告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是在台中市○○區○○路上,兩旁均有房屋或停放車輛;如被告當時是持制式手槍對人群射擊,其射擊之高度應不高,以制式子彈之強大殺傷力而言,應可尋獲彈著點,然在案發現場,除經發覺被告有部分子彈是對當時車內無人之證人蔡金豐所有前揭車輛射擊,並無其他彈著點,可認被告於原審辯稱除射擊證人蔡金豐車輛外,其他部分是對空鳴槍等語,非不可採;是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⑯從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槍朝
人群開槍。此外,被告與被害人楊士賢、楊啟裕、鄭○庭、蔡淳翔、徐大薳、洪宗儀、謝沂城、蔡銘桓、林○達、周龍風等人素不相識,僅因陣頭成員遭楊士賢等人毆打,雙方因而起爭執,原約定要至大甲體育場「輸贏」,被告更是因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告知後,遂應邀前往支援,則被告與楊士賢等人並無深仇大怨。依本案卷證,僅得證明被告到達高美路現場後,持槍對空擊發及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之事實,現場亦無人因遭槍擊而受傷或死亡。被告如確欲置證人楊士賢等人於死地,自當於駕車到達現場,證人楊士賢等人尚未發現被告攜有槍枝,毫無防備之際,朝證人楊士賢等人聚集之處開槍,應可造成更大之傷亡,然被告不為如此,反而先對空鳴1槍,復因證人楊士賢該方之人並未逃散,仍持續往前靠近,再對空擊發第2槍,待證人楊士賢等人逃竄後,被告在其手槍仍有至少3發子彈之情況下,亦未追擊楊士賢等人對其開槍,而係向停放在證人楊士賢等人聚集處附近且車上無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被告之行為顯係在威嚇證人楊士賢等人,藉以傳達警告之意,而非欲殺害證人楊士賢等人,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⒉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乘車追擊並
朝證人謝沂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之行為:
①謝沂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美路槍擊
現場,遭人持棍棒擊打,導致後擋風玻璃破裂、後行李廂鈑金凹陷,並有疑似彈孔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謝沂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7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7至209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②證人謝沂城於偵訊時證稱:伊駕車往大甲方向逃逸,後
方有1輛白色馬自達三、三菱LANCER在追我們,伊駕車到國道四號與國道三號匝道口,與車上其他人下車,就聽到槍響,但不確定是不是追趕伊的車輛開槍,之後其等又上車離開現場,伊駕駛的車後行李箱上有遭子彈擊中痕跡等語(見他卷第118、119頁)。惟謝沂城於警詢時供稱:在伊開車往大甲方向逃逸時,對方開了3部車來追我,其中馬自達三、豐田鐵灰色VIOS在後方追伊時,還朝伊車輛開槍,伊聽到開了5槍,豐田鐵灰色VIOS在路上看到警察就跑了,馬自達三與銀色三菱LANCER持續追伊,一直到伊上了國道4號過國道3號匝道,這兩部車才往國道3號往大甲方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3、3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之後伊跑回車上開車離開,有5個人一起擠上伊駕駛之車輛,伊要開走時車子就被人砸,當時才看到有人拿棍棒出來,也聽到玻璃破裂的聲音,伊不確定有無被開槍,伊離開現場後,發現有白色馬自達三、灰色VIOS及銀色LANCER廠牌的車子跟在伊後面,當時很多車一起走,伊也不確定那3輛車是與伊同夥,還是對方的車子,伊當時是從後照鏡看到該3輛車子,伊不知道該白色馬自達三自用小客車是0門還是5門;伊往高速公路方向逃跑,伊不確定在逃跑過程有無聽到槍聲,當時車子玻璃都被球棒打到碎了,逃跑過程中車子應該沒有損傷,也沒有聽到槍聲,警詢中是因為車子被砸成這樣,且警察巡視車輛看到彈孔痕跡詢問伊,伊猜測是對方開槍,才在警詢及偵訊中說在追擊的過程中被開槍,事實是伊離開高美路現場後就沒聽到槍響,警卷第207至208頁之照片就是伊駕駛車輛遭毀損後之狀況,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鈑金凹損部分,是在高美路現場被男子持棍棒砸毀,但彈孔是何時遭射擊的,伊不清楚;伊沒有在高美路現場看到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至16頁)。
③可知證人謝沂城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至國道4號及3號匝道口,下車後始遭後方車輛開槍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逃跑後,實際上並未聽聞後方車輛有開槍之聲音,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係因事後看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有彈孔,猜測係於追擊過程中遭人開槍,才為如此陳述。故證人謝沂城就其在逃離之過程中有無聽聞槍聲,證述亦前後矛盾。證人謝沂城與被告素不相識,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並未收受任何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是證人謝沂城於原審審理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證人謝沂城準備離開高美路現場時,遭人持棍棒敲破後擋風玻璃,業據證人謝沂城證述如前,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可資佐證,則證人謝沂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快速駛離現場,駕駛途中必當伴隨轟隆之風聲,謝沂城是否得以清楚聽聞槍聲,實非無疑。再者,證人謝沂城在高美路槍擊現場係聽聞槍聲後,倉皇跳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車欲駛離現場,過程中復遭人持棍棒擊打後車廂,顯見當時情況十分混亂、緊張,證人謝沂城亦無法確認其後車廂之疑似彈孔,係於高美路現場抑或逃離過程中遭擊中,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之疑似彈孔,是否確係遭槍擊所為?如係遭槍擊所為,究係於高美路槍擊現場,抑或證人謝沂城逃離過程中遭槍擊,實屬不明。證人謝沂城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忘記到達高美路現場時把車停在哪裡,伊不是當地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頁)。另依前揭證人廖梓元所述,當時在高美路有2、3人持槍,現場亦未扣得擊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彈之彈殼或彈頭,足資比對認定確係由被告持有之該制式手槍擊發,則證人謝沂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係於高美路現場遭槍擊,亦難認定係遭被告擊發之子彈所擊中。
④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5門用自用小客車於103年5月25日19時51分55秒到達高美路312之27號前方,19時51分59秒另有1輛車號不詳之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4門自用小客車到達高美路現場,該4門白色馬自達三系列自用小客車於19時55分39秒槍案發生後,即倒車離開現場,有清水分局偵辦0525槍擊專案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0、141、153、154、15
5、157、163、165、168、169頁),故案發當日有2輛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分別為4門及5門之自用小客車到達高美路槍擊現場,且前後停放位置只是中間隔著另一輛車。證人謝沂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白色馬自達三、灰色VIOS及銀色LANCER廠牌3輛自用小客車追趕,然證人謝沂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無法確認該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自用小客車究係4門抑或5門之自用小客車(見原審卷㈤第13頁反面)。故亦無證據可認追擊證人謝沂城之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外,證人謝沂城於偵訊中亦未證述究係何輛車上之乘客對其駕駛之車輛開槍,自難逕認被告確有自副駕駛座對證人謝沂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
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乘車追擊並朝證人蔡淳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之行為:
①證人林○達於偵訊時證稱:之後蔡淳翔駕車沿著高美路
走,伊當時坐在後座,看到1輛白色馬自達三的自用小客車在後方追其等,並由該車坐在副駕駛座男子將手伸到車外朝其等開槍,但車上沒人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看到開槍後,其等便趕快開車往全家便利商店反方向離開,過1個紅綠燈後,伊聽到第1聲槍響後回頭,看到有1輛白色馬自達三的車輛距離其等1、2輛車,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手伸出窗外持槍朝伊這輛車開槍,前面只有其等這輛車,他槍口是對著其等這輛車左後方,但看到後伊就趕緊低下頭,所以真正開槍時槍口朝向何處伊不清楚,之後還有聽到2聲槍響,又稱該人是槍口朝上開槍;伊不清楚追車之車輛是4門還是5門的馬自達三,也無法判斷開槍者是否為甲○○,之後其等一直跑,那輛車就不見了,其等開到紫雲巖停下來檢視車輛外觀,車子沒傷到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至148頁)。
②證人蔡淳翔於偵訊中陳稱:伊聽到3、4聲槍響,但沒看
到幾個人開槍,也不知道何人開槍,伊趕緊駕車沿高美路走,伊看到1輛白色馬自達三的自用小客車在後面追伊的車,副駕駛座的男子朝伊駕駛的車輛開槍,伊駕駛之車輛沒有遭子彈擊中的痕跡,也沒人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1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聽到槍聲後隨即開車離開,前面也有2、3輛車先離開了,伊開到臨海路與高美路口時,聽到槍聲,伊從後照鏡看到1輛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在追伊,副駕駛座有1個人從車窗拿東西出來,當時暗暗的伊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之後伊聽到3聲槍聲,伊認為那個人應該是拿槍出來對伊駕駛之車輛開槍,但伊無法確定,伊注視後照鏡約1、2秒,伊係因聽到槍聲,且對方在追伊,就懷疑槍聲是針對其等,伊聽到第1聲槍聲往後看,間隔幾秒後聽到第2聲槍響,5、6秒後聽到第3次槍聲,約不到10分鐘後發現馬自達三車輛沒有繼續追,伊就開到紫雲巖檢查車子,當時發現車輛沒有損傷,到警察局後才發現車子加油孔好像有被槍擊的痕跡,但警察巡視時覺得不明顯;伊不清楚該車是0門或5門的馬自達三,也無法判斷開槍者是否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至130頁)。③證人蔡銘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聽到槍聲後,蔡淳翔
就趕緊駕車沿高美路走,伊看到1輛白色馬自達三在後方追其等,並有聽到槍響,伊不知道是否坐在馬自達三車上的男子朝其等開槍等語(見他卷第118、119頁)。
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等聽到槍聲後很害怕,就趕快開車往全家便利商店反方向即清水方向走,其等車輛是最後1輛車離開現場,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行駛,發現後面有1輛白色馬自達三自用小客車慢慢跟著其等,伊係以該車頭及廠牌標誌研判是馬自達三,但無法判斷是4門還是5門,伊原本以為是同夥的車子,但離開現場約300多公尺時就聽到槍聲,伊當時坐在前座,聽到槍聲就低頭,其等加速後,伊再轉頭看到後面那輛車有人從副駕駛座持槍伸手出來開槍,伊沒看到槍口是朝向何處,也無法判斷持槍者是否為被告,後面的車子距離其等車輛約1.5輛車,30秒後又聽到第2聲槍響,伊還是低著頭,後來其等沿著省道開得很快,後面那輛車追到某個紅綠燈後就不見了,當時追其等車輛的只有這輛車,其等開到清水紫雲巖才停車,其等下車查看車子,沒有發現彈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至141頁)。
④從而,證人蔡淳翔、蔡銘桓、林○達等人在高美路槍擊
現場聽聞槍聲後,旋即由蔡淳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蔡銘桓、林○達等人沿高美路往臨海路方向逃逸,逃逸過程中有1輛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趕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期間並聽聞3、4聲槍聲等情,業據證人蔡淳翔、蔡銘桓、林○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互核一致,堪認定為真實。惟證人蔡淳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為那個人應該是拿槍出來對伊駕駛之車輛開槍,但伊無法確定,伊注視後照鏡約1、2秒,伊係因聽到槍聲,且對方在追伊,就懷疑槍聲是針對其等等語;證人蔡銘桓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再轉頭看到後面那輛車有人從副駕駛座持槍伸手出來開槍,伊沒看到槍口是朝向何處等語;證人林○達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槍口是對著其等這輛車左後方,但看到後伊就趕緊低下頭,所以真正開槍時槍口朝向何處伊不清楚,之後還有聽到2聲槍響等語。故依證人蔡淳翔、蔡銘桓、林○達之前開證述,乘坐於後方車輛副駕駛座之男子開槍時,蔡淳翔、蔡銘桓、林○達均未目擊該男子持槍之槍口係朝何方向射擊。證人蔡淳翔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發現車子加油孔好像有被槍擊的痕跡等語,但證人蔡淳翔於偵訊時證稱:伊駕駛之車輛沒有遭子彈擊中的痕跡等語,而該車於案發後經警員勘查檢視,未發現有明顯彈孔或毀損痕跡,亦有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3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2頁、第210至215頁),故證人蔡淳翔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陳述即無證據可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無遭槍擊之痕跡,則後方追趕之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男子究係朝上、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抑或其他地方射擊,實屬不明,是否確有殺人之故意,亦難認定。再者,案發當時高美路槍擊現場有2輛白色馬自達三系列分別為4門及5門之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蔡淳翔、蔡銘桓、林○達雖均證稱後方追趕之車輛係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然均無法確認該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自用小客車究係5門或4門之自用小客車,則在後追趕之白色馬自達廠牌三系列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確係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無疑問。證人蔡淳翔、蔡銘桓、林○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看清楚乘坐於後方車輛副駕駛座之開槍男子面容,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告,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對證人蔡淳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又證人蔡淳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槍聲時,車子已行駛到高美路與臨海路口附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7頁背面),並於GOOGLE地圖上標示聽聞槍聲之位置,有GOOGLE地圖1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51頁),則蔡淳翔於逃離過程中聽聞槍聲之位置,距離高美路312之37號槍擊現場已有相當之距離。被告於原審供稱伊開槍後,隨即跳上「小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同案被告乙○○更自始未到達高美路現場,則追趕證人蔡淳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開槍之人,縱係被告所屬陣頭成員或乙○○友人,其追趕蔡淳翔並開槍之行為,是否仍係被告或同案被告乙○○所得預見且為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並非無疑。此外,證人蔡淳翔另證稱:伊離開時,前面有2、3輛車已經駛離,是其等這邊的人,從後追趕其等之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有人拿槍出來,伊才知道該車不是與其等同行的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頁背面)。證人蔡銘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等應該是最後1輛離開現場,但伊沒有去確認,其等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行駛,伊發現後面有1輛車慢慢跟著其等,以為是跟其等一起的,5分鐘之後就有槍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136頁反面、第138頁)。證人邱泰權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當時開車到場時,看到有人在跑,有人在追,但伊無法分辨跑的人跟追的人哪方是其等的人,伊係因阿明拜託伊載出陣的東西才跟著去看熱鬧,那邊停了很多車子,伊不清楚車子係何人所有,與伊同行之人拿出木棍追對方,好多人跑回去開車,拿木棍這幾個人又回去開車追上去,很多車離開高美路現場,伊無法區分是哪方的人,也無法區分哪些車輛在追人,哪些車輛是被追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17、19頁)。
證人謝沂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開始要往大甲方向逃逸,當時很多車從高美路現場跟著一起走,伊前後都有很多車,混亂在一起,伊無法區分同方向的車子是否與伊同夥逃跑還是要追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13頁)。是依證人邱泰權、謝沂城證述之內容,被告於高美路開槍後,包含被告所屬陣頭成員及楊士賢該方人馬均紛紛駕車駛離,現場十分混亂,證人蔡淳翔、謝沂城、蔡銘桓等人均無法區分在其等車輛前後之車子究係與其等同行抑或被告所屬陣頭成員之車輛,則實亦無法排除追趕證人蔡淳翔駕駛之車輛並開槍之人係楊士賢該方人馬,因誤認證人蔡淳翔等人係被告所屬陣頭成員,為報復而開槍之可能,尚難逕認該名開槍之男子,確與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殺人及與同案被告乙○○開車追趕並開槍恐嚇證人蔡淳翔、謝沂城、蔡銘桓、林○達等人行為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