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秀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秀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3月23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00元、清償總額201,6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4年5月18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4,500元、清償總額324,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從事按摩工作,無底
薪靠抽成,平均每月所得為18,000元,另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因有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800元,有薪資支出證明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補助入帳存摺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每月所得共計25,800元(計算式:
18,000+7,800=25,8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5,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且該房屋供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居住,房租亦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復加計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膳食費、交通費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合計18,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3,000元(計算式:5,000+18,000=23,000)。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2,800元,難認可履行每月4,500元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支出後,顯無法履行每月4,500
元之更生方案,足見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本件之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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