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吳芳燃 追加原告 王春梅 被上訴人 邱芷芸 法定代理人 鍾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追加之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因此,本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王春梅為原告,提起追加之訴,違反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倘為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於上訴理由狀加以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不合程式,亦即不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理由謂:伊車子遭被上訴人擦撞後,雙方和解未成,造成伊修理費用之損失新台幣(下同)2萬9460元,加上伊精神上及工作損失為2萬元。而因車主是伊母親,造成部分麻煩,所以與母親王春梅一起上訴(追加為原告),請求一併賠償等語。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核之原審判決,認為車輛之受損所有權人非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亦無因車輛受損得請求精神賠償之法律依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所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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