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志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緯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8號被告周志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74巷口,因行車糾紛與陳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緯,致陳緯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緯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證││├──┼───────────┼───────────┤│二│被告周志豪之供述│供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等犯罪事實。│├──┼───────────┼───────────┤│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於10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至該院就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74巷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