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串、安全帽1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旭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串
、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告謝志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6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旭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而竊取該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復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嗣經陳旭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及鑰匙(已發還陳旭東)。
二、案經陳旭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旭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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