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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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耀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耀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2047號卷第7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2號被告尤耀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耀愷於民國112年1月2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與 吳亞平 因工作發生爭執,詎尤耀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吳亞平,並自後以雙手扣住吳亞平頸部,導致吳亞平摔倒,因而受有左側上肢、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及下背骨盆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亞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耀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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