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0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劉振魁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家瑋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26號確定裁定及本票
原本,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家瑋於第三人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經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日傳真回復已依本件扣押所得如附表所示,惟債務人之帳戶已於111年4月3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且扣押所得為被害人存入。另依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函復系爭帳戶提存明細顯示,自111年4月7日開戶後及有數比他人漲入存入存款後及提領之情形,至111年4月14日結餘352元翌日即有「簡0珠」存入新臺幣150萬元後通報為警示帳戶禁止交易等情,有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112年9月1日傳真聲明異議狀、112年9月11日 張難高 字第1120280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38842號函在卷可稽。
㈡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同法第11條「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第2項)」等規定,警示帳戶之款項尚須逐筆發還被害人至帳戶餘額為零,顯非債務人得處分之財產。復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系爭帳戶內容於111年4月7日開戶,其資力與系爭帳戶一日內存入金額顯不相當,且多餘同一日內有多筆提入後即提領至帳戶餘額僅存不滿新臺幣500元等情形,綜上述,執行系爭帳戶款項所得款項非債務人所有。是聲請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標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財產所有人:林家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種類細目消費寄託債權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扣押所得新臺幣1,509,09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