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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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53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現金300元係被告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得之抽頭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辛憲門 、 林來成 、 王慶福 、 蘇信誠 、 尤傳陸 、 陳文龍 、 王清泉 、 陳奕雄 於警偵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其餘現金1,100元部分,卷內事證既未能積極證明被
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偵查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尚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現金分屬同案被告林來成、蘇信誠所有之賭資200元、900元一情,業經同案被告林來成、蘇信誠於警偵證述明確,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