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熟成明太子飯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傳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超商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2麥香奶茶1罐3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61號被告黃傳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飯糰1個、麥香奶茶1罐及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售價共新臺幣129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商品食用殆盡。嗣經該店負責人 陳崇騏 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崇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