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學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學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毛重0.78公克,驗前淨重0.12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卷第163頁)
2
毒品吸食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