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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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電信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二O號,就上開四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乙○○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與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往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附近山區遊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與「阿輝」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 徐森慶 經營之果園時,見工寮旁樹下放有電纜線,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竊取該捆約十公斤重的電纜線後,騎乘上開機車與「阿輝」離去,徐森慶之子甲○○見狀駕駛汽車在後追趕,然二人隨即加速逃逸。乙○○與「阿輝」於當日中午,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二八之七號之「侑金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變賣予 王秀治 (無證據證明王秀治明知此為贓物而故意買受),乙○○與「阿輝」各分得一千元後花用一空。案經甲○○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徐森慶兒子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
(三)案發現場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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