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96年1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
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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