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見丙○○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竟當場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隨即離去,然因丙○○之婆婆 彭范素霞 目睹上情通知丙○○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即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3062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98年11月4日之院訊自白。
㈡證人丙○○之警詢證詞、證人彭范素霞之偵訊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丙○○之行照影本、現場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動念竊取他人機車得手,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含鑰匙)業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