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黃聰霖 被上訴人 黃文章
黃文昌
黃建仁 黃建成 黃建霖
黃仁雄 黃秋和 黃基明 黃文賢 黃世芳 李木加 黃明揚 黃友仁 黃鶴 (原名 黃嘉成 )
黃嘉祥 黃春發
黃春來 謝振豐 劉盧恆味 黃文雄 黃文華 黃復榮
洪一修 (即 洪憲治 之承受訴訟人)
洪懿瑤 (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珍 (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謙 (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宛 (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朱容瑩 (即 李翁任 之承受訴訟人)
李雨濃 (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
李翌維 (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臨 (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665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卷第59頁)。上訴人嗣就本院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卷第81頁)。查上訴人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221至22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