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號變更原告 黃聰霖 即上訴人變更被告 黃文章 即被上訴人 黃文昌
黃建仁 黃建成 黃建霖
黃仁雄 黃秋黃基明 黃文賢 黃世芳 李木朱容瑩 (即 李翁任 之承受訴訟人)
李雨濃 (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
李翌維 (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臨 (即李翁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黃文章等1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黃明揚 黃友仁 黃鶴 (原名 黃嘉成
黃嘉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黃春發 住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
黃春來 謝振劉盧恆味 黃文雄 黃文華 黃復榮
洪一修 (即 洪憲治 之承受訴訟人)
洪懿瑤 (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謙 (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住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光明六路東二段
洪嘉宛 (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
蔡素珍 (即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翁任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容瑩、李雨濃、李翌維、李佳臨(下稱朱容瑩等四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51至61頁)。均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明揚、黃友仁、黃鶴(原名黃嘉成)、黃嘉祥、黃春發、黃春來、 謝振豐 、劉盧恆味、黃文雄、黃文華、黃復榮、洪一修、洪懿瑤、洪嘉謙、洪嘉宛、蔡素珍(洪一修後列5人均為洪憲治之承受訴訟人,下稱洪一修等五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鶴、黃嘉祥、黃春發、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 黃鎮邦 之繼承人)不具祭祀公業 黃仲 公(下稱系 爭公業 )派下員之資格。而被上訴人 黃秋和 為不具派下員資格之黃建仁等人推舉為管理人,故被上訴人黃秋和與系爭公業管理權關係不存在。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黃秋和向 恆春 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繼承系統表及名冊與派下員持分比例表無效。以及主張被上訴人黃秋和、黃文昌於99年11月30日移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2地號土地)與李翁任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無效並撤銷登記;而被上訴人 李木加 移轉同段532-2地號土地(按:分割自532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謝振豐之行為無效,以及被上訴人李木加移轉分割後532地號土地、同段53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劉盧恆味之行為無效,並均應為塗銷登記。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張上揭買賣土地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196頁、卷六第378頁),於本院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黃鶴、黃嘉祥、黃春發、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黃鎮邦之繼承人)對於祭祀公業 黃仲公 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返還土地事件於102年10月1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85,999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謝振豐、劉盧恆味應分別給付774,667元、1,549,33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訴之聲明主張前揭事實與本院主張事實關於 黃知高黃九如黃阿發 之後代就祭祀公業黃仲公派下權不存在,以及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糾紛之價金分配、損害賠償,二者可認為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黃文章等15人雖不同意變更,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確認及撤銷(塗銷)訴訟,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變更原告黃聰霖主張:㈠變更原告之祖父 黃田 所留下之原始土地文件、私人買賣文件
、清治時期土地丈單資料,並無黃仲之子及子孫 黃喜黃德 、黃知高、 黃九和 、黃阿發之名義,且依清朝核發之恆春縣仁壽里土名虎頭山腳貓仔坑庄園報仁字第13、14、15號土地「丈單」記載業主為黃田。而黃田以黃仲名義登記祭祀公業(即系爭公業),日治時期重新測量為仁壽里虎頭山庄334番地,公業黃仲公。由上開土地丈單之記載,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將黃知高、黃九和、黃阿發刪除,可知黃知高、黃九和、黃阿發之遺族即變更被告黃鶴、黃嘉祥、黃春發、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黃鎮邦之繼承人)不具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
㈡又變更被告黃秋和受系爭公業派下員推舉為管理人後,委請
代書洪憲治清理系爭公業祀產,並將系爭公業祀產即分割前5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翁任、李翁任再移轉登記予變更被告李木加、 嗣李木加 將分割後同段53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變更被告謝振豐,以及同段532、53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變更被告劉盧恆味。又532地號土地出售總金額為5,951,957元,而另案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公業設立人兼管理人為黃田,則系爭公業派下員應為黃田子孫共12人,變更原告之派下員比例應為32分之1,因系爭公業出售532地號土地價金分配不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變更被告重新分配出售土地價金185,999元(計算式:5,951,957元÷32=185,999元)予變更原告。㈢變更原告於532地號土地上造林已逾20年,雖有領取屏東縣政
府發放之20年補償金,然532地號土地上之樟樹(下稱系爭地上物)於104年7月28日前,權利人是屏東縣政府,變更被告李木加前曾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應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而非列變更原告為被告,且變更原告於該案二審係受律師誤導始勉強同意和解,並非出自本意,故系爭和解無效。
㈣又變更原告於104年之後依法即可自由處分系爭地上物,且系
爭地上物屬具高經濟價值之樟樹,詎變更被告謝振豐、劉盧恆味明知532地號土地有買賣糾紛,仍惡意雇用怪手剷除樟樹,係應負擔照價賠償變更原告損害共2,324,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變更被告謝振豐給付774,667元(計算式:2,324,000元×1/3)、變更被告劉盧恆味給付1,549,333元(計算式:2,324,000元×2/3)。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
明:㈠變更被告黃鶴、黃嘉祥、黃春發、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黃鎮邦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公業即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和解無效。㈢變更被告應共同給付變更原告185,999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變更被告謝振豐、劉盧恆味應分別給付變更原告774,667元、1,549,33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變更被告則以:㈠黃文章等15人抗辯:
⒈因系爭公業原管理人黃田於11年去世後,遲未選任新管理人
,致祀產長期遭變更原告之占用,系爭公業派下員黃秋和遂於00年00月間委請代書洪憲治清理系爭公業祀產,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稱恆春鎮公所)審查後,於97年5月7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核發「祭祀公業黃仲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公業派下員27人),並於同年6月17日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以多數決選任黃秋和為管理人同意備查。嗣黃秋和於99年4月13日向恆春鎮公所申請變更派下員,亦經恆春鎮公所99年4月23日公告徵求異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准以備查。則系爭公業申請備查之日據時代即西元1939年(即昭和14年)「合民第137號共有權確認案件」(下稱合民第137號)判決內容,足認系爭公業為黃仲之長子黃喜、次子 黃才 、三子黃德、四子黃田共同設立,變更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其袓先 黃田所 設立,其派下現員僅12人乙節,並無理由。
⒉系爭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將除祭祀之用以外之祀產予以出售
,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派下權比例予以分配。嗣系爭公業於99年8月2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取得過半數派下權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後,將532地號土地出售予李翁任,李翁任再出售予李木加,嗣李木加將分割後53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謝振豐、將532、53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盧恆味。
⒊李木加前向變更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原審法院100年訴字
第749號事件),然變更原告獲敗訴判決,該案上訴後於二審達成系爭和解,變更原告主張系爭和解非出自本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⒋系爭公業及訴外人祭祀公業 黃阿三 出售含532地號土地在內之
6筆土地予李翁任後,即將買賣土地總價款20,603,800元,依變更原告之派下員比例128分之1計算應分配金額84,621元,並於99年12月22日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變更原告請求重新分配並無理由。
㈡黃鶴、黃春發、謝振豐抗辯:同黃文章等15人之意見。黃春
發另以:系爭公業祀產土地要取得派下員同意始能造林,且造林獎勵費用要派下員全體始能領取,變更原告未經過其他派下員之同意領到補償金並無理由。
㈢劉盧恆味:劉盧恆味係依法向李木加購買土地,包括地上物樹木一起購買,並有約定若樹木經過時間未移走,樹木即為劉盧恆味所有,變更原告曾擅自挖取其樹木。
㈣洪憲治於原審抗辯:其受託清理系爭公業派下員程序均合法
,當時均有派下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且經恆春鎮公所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同意之後始能夠完成,變更原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等語置辯。
㈤其餘變更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變更原告請求確認變更被告黃鶴、黃嘉祥、黃春發、黃春來
、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次按因祭祀公業以設立人、享祀人及獨立財產為其要素,且祀產歸屬各設立人(或承繼其派下權者)所有或公同共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黃秋和於96年間檢具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
現員名冊、切結書、日治時期合民第137號判決等資料,向恆春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祀產為系爭532地號土地,派下現員為黃秋和等27人。恆春鎮公所於97年1月22日上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同年5月7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同年6月17日就選任黃秋和為新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黃秋和又於99年間檢具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向恆春鎮公所申請變動派下員之房份,恆春鎮公所於99年4月23日公告後,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有恆春鎮公所113年3月18日函檢附沿革、派下員名冊、恆春鎮公所函文及證明書為證(以上均見本院外放恆春鎮公所卷)。
⒊變更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黃仲之子黃田所單獨設立,而黃
田為5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以「黃仲」名義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土地云云,固據提出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丈單」(見本院卷六第503至513頁),但為變更被告黃文章等15人、黃春發、黃鶴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公業為黃仲生前四子,即長子黃喜、次子黃德、三子黃才及四子黃田,為祭祀袓先「黃仲」而設立等語。惟查:黃仲生前育有四子,即長子黃喜、次子黃德、三子黃才及四子黃田,為變更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參。又532地號土地重測前貓仔坑段334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為「334番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19頁),自變更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334番地」土地登記簿,上載之「業主」為「祭祀公業黃仲公」,「管理人」為「黃田」,僅可得知系爭公業記載之管理人為黃田,自難逕認黃田以「黃仲」名義將532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之土地,以及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僅為黃田。又變更原告雖提出「丈單」,並主張:丈單上記載恆春縣丈報仁字第壹拾參、壹拾肆、壹拾伍號記載「業主」,黃「才」遭刪除改成「田」、還有「坐落仁壽里土名虎頭山腳貓仔坑等庄下則園壹拾甲參分肆厘」,與本件532地號土地有關,因黃才是 黃玉葉 祖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6頁)。然本院認為由上開記載無從得知該丈單與532地號土地有何關連,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變更原告之認定。
⒋變更原告另主張: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黃
知高( 黃喜之 長子)、黃九和(黃喜之次子)、黃阿發(黃德之長孫)3人遭劃除,可見黃知高、黃九和、黃阿發並未設立系爭公業,該三人之後代子孫即無派下員資格云云,並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本院卷六第511頁)。然查,本院觀諸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欄位記載「祭祀公業黃仲公」,另記載「管理人黃田」等語,惟此僅可知5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公業,而管理人為黃田,尚無法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僅為黃田。且經本院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詢,經函覆以:532地號(重測前為貓子坑段33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黃仲公(管理人:黃田)」,依土地法第5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即為土地法施行法前登記有案之土地,其於光復後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有檢附登記濟證乙份繳驗,則土地應於公告無異議後依日據時期登記名義人登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至所有權人欄位「黃知高」、「黃九和」及備註欄之内容究屬移轉或誤繕與否,尚因年代久遠無案可稽,無法知其刪除之意義等語,有恆春鎮公所113年5月1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9至70頁)。本院認為由上開函復無從證明所有權欄位之黃知高、黃九和、黃阿發劃除之原因及意義為何,自難逕認黃知高、黃九和、黃阿發之後代子孫即無派下員資格。
⒌變更原告上揭主張雖於原審提出買賣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二
第64-7頁)。然其本院自承:與本件532地號土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6頁)。故本院認買賣憑證不足採為有利於變更原告之證明。又變更原告雖稱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公業設立人僅為兼管理人黃田云云。然本院觀諸另案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9至142頁)係訴外人 黃中元 以「祭祀公業黃阿三」及派下員全體為被告,提起確認其為「祭祀公業黃阿三」之派下員以及黃秋和非「祭祀公業黃阿三」管理人之訴訟等情,並無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僅為黃田,故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本院審酌變更原告所執上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憑證申報
書及土地「丈單」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設立人僅為黃田,且系爭公業設立時檢具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系爭公業設立人為黃仲之四子,即長子黃喜、次子黃德、三子黃才及四子(兼管理人)黃田,以及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業經恆春鎮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含派下權利比例),期間無人異議,變更原告若對派下員資格有疑義,應於公告期間異議等情以觀,本院認變更原告主張系爭公業設立人僅為黃田乙節,尚無法證明,即無可採。
⒎綜上,變更原告請求確認黃知高、黃九和、黃阿發之子孫即
變更被告黃鶴、黃嘉祥、黃春發、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㈡變更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變更被告李木加間系爭和解無效,有
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在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
⒉變更原告主張:其受律師誤導始勉強同意和解,並非出自本
意,故系爭和解為無效云云。惟查,532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翁任所有,李翁任則於100年5月31日將53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變更被告李木加之事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覆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而李木加以變更原告在532地號土地上種植樟樹,請求變更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業經上訴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李木加同意變更原告使用土地至104年3月31日止,變更原告應於該日前將土地上之樟樹除去並返還土地,有100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至62頁)。承前所述,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在有無效之原因時,僅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依前揭說明,變更原告主張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變更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李木加間系爭和解無效云云,不應准許。
㈢變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變更被告共同給付532
地號土地重新分配款185,999元,有無理由?變更原告主張:前揭㈠變更被告黃嘉成等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變更原告就系爭公業派下員比例應為32分之1,則系爭532地號土地價金應重新分配,變更原告應得土地出售之價款為185,999元云云。然查,系爭公業於99年8月16日將532地號土地出售予李翁任,即依恆春鎮公所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所載變更原告派下員比例128分之1,將變更原告應分得之價款84,621元(祭祀公業黃阿三及系爭公業出售含系爭土地之6筆土地價款)及利息,於99年12月22日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嗣由變更原告領取該款項,有原審法院提存所108年2月20日函覆提存通知書、提存聲請書及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六第175至176、245至248頁)。承上,變更原告前揭㈠主張黃嘉成等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既無理由,且變更原告既已領得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則變更原告主張532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未依其應得派下員比例分配而有不公,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變更被告給付185,999元及利息,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㈣變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變更被告謝振豐應
賠償造林補助款774,667元、變更被告劉盧恆味應賠償1,549,333元,有無理由?變更原告主張:變更原告於104年之後依法即可自由處分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屬具高經濟價值之樟樹,詎謝振豐、劉盧恆味明知系爭土地有買賣糾紛,仍惡意雇用怪手剷除樟樹,應照價按造林補助款賠償變更原告損害云云,固提出屏東縣政府104年7月28日函文及84年7月3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變更被告劉盧恆味抗辯:係合法向李木加購買土地,含土地上樟樹等語。經查,觀諸變更原告所提上開二函文之內容,係屏東縣政府函知變更原告稱:因變更原告參加獎勵造林已屆滿20年,獎勵造林金自104年度起將不再發給等情,依函文之文義,僅能得知獎勵造林金因已屆滿獎勵年限,而自104年後不再發放予變更原告乙節。則本院認為上開函文無從證明變更原告受有造林補助款損害。再者,532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3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木加,之後於102年間分割出532、532-1、532-2地號。嗣於103年由李木加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03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謝振豐所有(532-2地號土地)、103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予劉盧恆味所有(532、532-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34頁、本院卷五第402至404頁)。又參酌系爭和解內容,為變更原告同意於104年3月31日前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以觀,應認變更原告主張謝振豐、劉盧恆味惡意剷除樟樹,應照價賠償造林補助款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變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被告謝振豐應賠償造林補助款774,667元、變更被告劉盧恆味應賠償1,549,3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變更原告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變更被告黃鶴、黃嘉祥、黃春發、黃春來、黃文章、黃文雄、黃文華、黃文昌、黃建成、黃建霖、黃建仁、黃明揚、黃友仁(黃鎮邦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和解無效。㈢變更被告應共同給付變更原告185,999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變更被告謝振豐、劉盧恆味應分別給付變更原告774,667元、1,549,33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陳宛榆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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