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抗告人 黃聰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文章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 黃鶴 、 黃嘉祥 、 黃春發 、 黃春來 、黃文章、 黃文雄 、 黃文華 、 黃文昌 、 黃建成 、 黃建霖 、 黃建仁 、 黃明揚 、 黃友仁 (下稱黃鶴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 黃仲公 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212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無效。㈢相對人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999元本息。㈣相對人 謝振豐 、 劉盧恆味 應分別給付77萬4,667元、154萬9,333元各本息。原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151號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黃鶴等13人對於祭祀公業黃仲公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按祭祀公業黃仲公之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鎮○○段532、532-1、532-2地號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黃鶴等13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8,095元;請求系爭和解無效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按212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88萬6,307元定之,合併抗告人請求之上開
㈢、㈣金額,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9萬4,40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3,66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對151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併命抗告人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