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繆宇琦 相對人 高秀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同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1日言詞辯論庭期之進行情形,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有該卷宗可稽,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因本件104年3月26日、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同年同年5月1日言詞辯論庭期在場陳述之人即洪幼珍律師、證人 戴秀娟 、 李明德 等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交付上開法庭光碟,有其等書狀在卷可憑。再聲請意旨所述之3次言詞辯論庭期進行情形,均已有各該筆錄附卷足稽,又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其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