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上訴人 葉明顯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為:
(一)上訴人葉明顯為告發人 葉明進 之胞弟,二人於民國81年間,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價金即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50萬元,向渠等舅舅 朱春生 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後地號○○○鎮○○段526等地號)等
6筆土地之四分之一所有權(下稱系爭農地),因當時為農地,而其二人卻無自耕農身分,遂商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胞弟 葉明堂 出名,擔任系爭農地之購買人暨登記名義人,故葉明堂亦知悉此內情。
(二)詎上訴人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某時,在葉明堂之友人 鄭丁文 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住處,教唆葉明堂於系爭農地日後所牽涉之訴訟中,均證稱不知上揭「共同出資」買地乙情,並要求葉明堂及鄭丁文一同於刑事陳報狀及證明書上簽名,致葉明堂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122號偽造文書一案(下稱偽造文書案),於同年月31日在屏東地檢第一偵查庭開庭時,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當初上訴人要買農地,因無自耕農身分,乃拜託我給他借名登記,我不知道該農地有無跟其他人(共同)購買云云的虛偽不實事項,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教唆偽證罪),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失。
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本件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教唆偽證犯行,即上訴人有無合資購買系爭農地乙節,原判決固於理由貳、三、(一)載敘其認定:系爭農地係上訴人與告發人合資購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於71年間,曾將其前妻 孫玉華 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提供予告發人,設定抵押予大宇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因告發人無法清償,將上開建地作價移轉登記給大宇公司,乃於81年間,請求告發人將應清償之45萬元代為匯款乙情,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0行至第8頁第4行)。惟稽諸卷附孫玉華名下系爭建地,於71年7月29日,以三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負責人為告發人)為債務人,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予大宇公司,嗣該抵押權於74年6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大宇公司,有系爭建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他字卷第200至201頁);證人孫玉華於另案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稱:之前都是告發人欠上訴人錢,因為告發人要出貨時有缺貨款,有向我借塊建地去抵押,土地是在 恆春 鎮上,借款金額是70萬元,借款時間是在71年,這筆款項其中一部分25萬元,在我要購買系爭農地時,告發人狀況轉好,所以我向告發人索還,餘額45萬元尚欠未清,我拿這25萬元去購買系爭農地,因為告發人先前向我借建地抵押給大宇公司,事後該筆建地經由告發人轉讓過戶給大宇公司,告發人還我25萬元,再加上我們出資25萬元,所以當初拿25萬給我們,是告發人還我們的錢(見偵字第5122號卷第118至119頁);於上訴審證稱:最先給朱春生的5萬元,是我們出的,告發人所匯餘款45萬元,是(我)向告發人索討的,因錢必須匯到日本給朱春生,所以那筆錢就叫告發人直接匯到日本給朱春生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
104頁)。又就上開抵押借款是否、以及如何返還乙節,依卷附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所附另案訊問、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告發人似於103年3月14日曾供述:我確實有向上訴人借土地去週轉,但相關的金錢已經償還完畢,我有證人可以證明(見他字卷第203至204頁,即被證28,屏東地檢103年度他字第91號訊問筆錄);於104年6月17日則供陳:(那筆借款三麒公司如何還?)應該是在74年6月6日要塗銷之前一個星期,由我拿給上訴人現金60萬元,地點在台北我家等語(見偵字第7435號卷第11頁,即被證29),卻似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憑,究竟實情為何?攸關本案重要爭點「告發人所匯45萬元款項」之性質?原審對於上開卷內與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之事證,未加詳查,及說明如何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
(二)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貳、三、⒉⑵載敘:上訴人匯予告發人之款項,恰為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之一半(訂金5萬元加匯款20萬元),益徵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告發人之舉,應係償還告發人之前代為付款之土地價金等文(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2行)。經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具狀表示:匯款後,告發人以生意週轉為由,要求先還20萬元,孫玉華乃分次給告發人20萬元(見第一審卷第21
9頁反面);惟於上訴審時,則具狀稱:我後來才知孫玉華根本沒有還20萬元(見上訴審卷第42頁)。而告發人於偵查中則供陳:我先出了50萬元,後來讓了一半權利給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也不好,所以他之後分了3次,分別是10萬元、10萬元、5萬元,之後他陸續匯給我太太、「剛才我說錯了,他是在恆春拿現金給我,是分3次拿給我,在恆春我妹妹家中給我」(見他字卷第238頁);證人 李麗卿 於另案偵查中則稱:上訴人是我先生的兄弟,原本是我全部出資,但之後上訴人再陸續匯款給我2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122號卷第154頁),關於後續上訴人究竟有無返還告發人20萬元或25萬元?如何返還?三者所述,並不一致,則原判決理由上開論斷,與卷內資料即非完全相符,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皆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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