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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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上訴人 賴冠霖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冠霖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使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食用摻入含有「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亦稱Luminal)成分藥物之豆花後,按觸A女身體腰部及肩膀等部位而強吻A女嘴唇之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以及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亦無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均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案發翌(14)日經採驗血液殘留鎮靜安眠之微量「苯巴比妥」成分,濃度僅1.1ug/ml,遠低於正常治療發揮藥效之濃度15-40ug/ml,應不足以使A女產生任何不良反應。況「苯巴比妥」之半衰期約為72至144小時,即該成分經人體代謝後殘留僅賸一半濃度需時約3至
6日,據此可回推A女應係早於案發前數日即服用該成分藥物,始會於經多日代謝後,體內僅存上開濃度甚微之「苯巴比妥」成分,要非伊於案發當時暗地摻入豆花中令其服用。再A女案發後感覺昏沉嗜睡之成因可能有多端,是否確係受含「苯巴比妥」成分藥物之影響,亦須透過醫學方法加以鑑驗始足以明瞭。伊向原審聲請囑託醫學專業機關對上述事項加以鑑驗,乃原判決以並無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A女服用上開成分藥物可能時間之必要,逕依A女上述驗血結果,遽認伊係於案發當時,以在豆花內摻入含「苯巴比妥」成分之藥物供A女食用,並趁A女藥性發作昏沉之際加以強制猥褻得逞,殊屬違誤云云。
三、惟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若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並於判決內說明何以在客觀上無調查必要性,因而不予調查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以藥劑(即前述「苯巴比妥」)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坦承其有以向任職機關部門主管反應要調整A女業務量為由,邀約A女於本件被訴時地至案發停車場車輛內告知詳情,於勸使A女食用豆花後,有觸摸A女左大腿並勾其頸部強拉近身,復按摩A女肩膀及腰部等舉止,且於案發稍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道歉訊息(詳下述)予A女等情,核與A女指訴被性侵害之情節大致相符。A女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略以:伊於食用上訴人所給豆花後,不久即開始感覺昏沉,上訴人在勾住伊脖子往其身上靠時強吻伊嘴唇,嗣伊於駕車離去案發停車場時,因打錯倒車檔位而撞及後方鐵架,嗣於回家途中至火鍋店購餐等候時在店內座椅上睡著,經店家叫喚才醒來,返家後即在沙發上昏睡至翌(14)日早晨,醒後對前一日晚間活動過程之記憶空白,經逐漸片斷回想始憶起本件被性侵害情節等語,佐以①、證人即A女之配偶B男(姓名詳卷)證稱:A女回到家怪怪的,說很累,但表情有點微笑,很像嗑藥,有點「嗨」(指情緒興奮),吃幾口晚餐後,就在客廳沙發上昏睡到隔天早上,醒來之後說她昏昏沉沉的,不記得前一天晚上發生何事等語。②、證人即A女上述購餐之店家吳○○證稱:A女曾來向伊調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伊印象中A女曾來店購餐外帶,在該店內用區候餐時睡著,伊有喚醒她等語。③、A女於案發翌(14)日上午10時許,至醫療財團法人○○基金會○○○○醫院檢驗結果,血液中含1.1ug/ml之微量「苯巴比妥」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檢驗報告可稽。④、「苯巴比妥」係第四級管制藥品,為長效型「苯巴比妥」類之安眠藥,用於鎮靜和抗癲癇,口服後可迅速吸收,半衰期約為72至144小時,藥效維持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有關,投藥後可能引起之副作用,包含精神錯亂、異常興奮或疲勞無力等症狀,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
3月12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⑤、上訴人於案發當(13)日下午7時25分,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不起,對不起,不知道會這樣(附骷髏人遭電擊貼圖)」予A女,經A女於翌
(14)日上午7時11分、23分以「LINE」回傳質問「你這樣做有點過分」、「豆花裡有放什麼」等語,上訴人於3分鐘後旋覆稱「沒有我不會放東西了」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訊息截圖暨A女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可參。⑥、檢察官囑託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對A女施以精神鑑定,認A女經臨床診斷結果,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之症狀表現,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足憑等證據資料,俱堪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憑信性之補強佐證(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4頁第19行)。復針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抗辯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指駁及說明略以:A女體內微量之「苯巴比妥」成分殘留,係上訴人非法下藥所致,本無從以常人依醫囑服用該成分藥物後之血液濃度為基礎,透過該藥物之半衰期,推求A女係早於案發前數日即自行服用含「苯巴比妥」成分之藥物。再若何劑量之「苯巴比妥」會對人體產生何等影響,與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有關,亦無從一概而論。本件依前揭卷內證據資料,堪可認定A女血液所含微量「苯巴比妥」成分,確已發揮藥效而導致其陷入昏沉嗜睡狀態,上訴人辯稱:A女血液中微量之「苯巴比妥」成分,應不至於使A女產生不適症狀云云,尚不足以採信,且難以非針對A女臨床診斷之概括通案狀況,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A女是否有可能未經醫師處方而取得含「苯巴比妥」成分藥物,及其究係何時服用含該成分藥物等事項,均非醫療機構所能臆斷,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並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依A女血液僅含前述「苯巴比妥」微量反應,推算A女服用該成分藥物之時間、藥物中該成分之可能含量,暨對成年人所造成之不適反應等事項,俾證明其並未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下藥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第14行至第20頁第7行)。原判決上揭就本案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暨上訴人之辯解及主張為何不足以憑採,皆已詳予剖析究明,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核其採證認事,於法尚屬無違。況依原判決所引A女於偵審中迭次證稱:其食用上訴人提供之豆花時,賸餘一些湯汁並未飲用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5至6行、第4頁倒數第5至7行及第6頁第10至13行)。而豆花係使用石膏粉或鹵水凝結而成,近似果凍或布丁狀,藥物似不能溶解於豆花中。縱上訴人於提供A女食用之豆花杯內摻入藥物,似僅能溶於豆花湯汁中,A女既未將豆花湯汁全部飲用,僅食用豆花部分,則其可能因此僅食用微量之藥物,致其驗血結果僅含有前揭醫院檢驗報告所指微量「苯巴比妥」成分。故A女驗血結果雖僅有前述極微量「苯巴比妥」成分,依上述說明,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