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葉文漢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4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21日與 卲芃樺 共同簽發、到期日109年4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70,000元、付款地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伊僅為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且相對人從未向伊請求提示付款。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且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所辯自無可採。抗告人又稱系爭本票非為伊本人所簽發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伊僅為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等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即票據債務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