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僅打被害人 鄭淑芬 一巴掌,並未綑綁被害人及燒其臉頰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口否認妨害自由,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法,而請求為法律審之本院傳訊被害人之母 吳月嬌 逕行調查,顯為法所不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