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
杜婉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喪夫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子源雖已變更,惟中油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敍明。
次查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楊金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詐取之賠償款新台幣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